第一章 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
民通85条: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一、 对合同性质的不同认识
1. 大陆法系: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
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合同是一个或一系列许诺,(单方意思表示)。 2. 中国民法上的合同概念
现在人们普遍认为合同与契约是同一概念。 二、 对合同范畴的理解
即仅指债权债务合同还是指也包括其他民事关系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三、 特征
1. 2. 3. 4.
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事实行为 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具有法律拘束力
四、 合同的种类:
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分类既有学理上的分类,又有法典上的分类。而英美国家则多为学理上的分类。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多将合同归结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所以对合同的分类与对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是一致的。
(一) 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区分标准: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 单务合同: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如买卖、租赁、运输等 (二)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区分标准:当事人双方是否因给付而获得利益。
有偿合同: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必须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三)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区分标准:合同在法律上有无名称
有名合同: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 无名合同: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
(四)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 区分标准: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诺成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为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
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又称要物合同。 2.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实践合同的情形:
1) 客运合同。《合同法》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 一般保管合同:《合同法》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法》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
效。”
4) 在其他特别法中也含有,如担保法中的质押合同。
(五)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区分标准:合同是否应以一定形式为要件
要式合同: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如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不要式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不需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六) 主合同与从合同
区分标准: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
主合同:不需要其它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又称附属合同。
(七) 预约(预备合同)和本约(本合同)
预约:当事人之间预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往往是因为订立本合同的时机尚未成熟,当事人又担心在条件具备时丧失交易的机会)(若预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约: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 (八) 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1. 区分标准
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是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ies):订约当事人并非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合同。也称利他合同。 (九) 附始期的合同和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十) 未生效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
(十一) 即时清结的合同、不即时清结的合同
1. 区分标准:给付是否具有连续性
即时清结的合同:合同规定当事人的给付应一次性完成的,如特定物的买卖
不即时清结的合同:合同规定当事人应为的给付在一定期间内分数次完成的,如租赁合同、雇用合同.
第二节 合同关系
一、 合同关系的构成
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一) 主体
债权人和债务人,二者均特定且地位相对。
(二) 内容
债权和债务,债权本质上是请求权,还包括代位权、撤销权等法定权利。
(三) 客体
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行为,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一)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不能针对第三人。
(二)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主张合同中的权利、承担合同中的义务,第三人不能。
(三)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指合同责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当事人既不能对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也不能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1. 合同责任相对性的表现:
1) 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 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2. 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1)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2) 债的保全(撤销权和代位权) 3) 买卖不破租赁 4) 不法侵害债权
第三人不法侵害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基于主观过错而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致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其理论根据是债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20世纪各国普遍确立。
5) 依照诚信原则发生对第三人的义务(我国按侵权处理)
第三节 合同法的概念和特点
一、 合同法的概念
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 具体适用范围
1. 合同法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
2. 特别法或特别规定所确立的合同,主要有
1) 物权法领域所确认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现规定在民法通
则中)、农村承包经营合同
2) 知识产权法所确认的专利权、商标权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著作权使用合同、出版合同 3) 人格权法所确认的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企业名称转让合同 4) 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 5) 海商法:船舶租赁合同
6) 劳动法:劳动合同(首先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若劳动法无规定则适用合同法)
7) 合伙企业法:合伙协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作合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合营合同
(二)
1. 2. 3.
不应由合同法调整的关系 行政合同:
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管理关系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合同法》第2条)
三、 合同法的特点: (一) 1. 2. 3. 4. (二)
1. 2. 3. 4.
合同法的特点 任意性
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富于统一性
是创造财富的法律。其本身虽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却可通过鼓励交易促进财富的增长。 我国合同法的特点 统一性原则
吸收国际上通行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 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实用性原则
第四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 概述
(一) 概念及特征
是合同法的主旨和根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特征:
1. 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律制度中
2. 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3. 是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 (二)
1. 2. 3. 4.
功能
是合同立法的基本准则 是指导交易行为的准则
是适用合同法的指导原则) 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的准则
二、 具体内容
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合法、鼓励交易。《合同法》规定的是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
第二章 合同的成立(12学时)
第一节 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一、 合同成立
指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只在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 二、 合同成立的要件
1. 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 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 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三、 特殊成立要件
要式合同---应履行一定的方式 实践合同---交付标的物
第二节 要约
一、 要约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一) 概念
又称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程序,只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二、 要约的有效条件
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1. 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 2.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3. 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人发出,特定情况下也可向不特定人发出。 但应当有条件限制:
A. 必须明确表示其做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B. 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而且必须有在相对人承诺后履行合同的能力。
4.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合同法14条)
1) 具体 2) 确定
5. 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三、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一) 要约邀请的概念及性质
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15条)
(二) 要约邀请的效力
不少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意义,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但也有学者提出,要约邀请也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 (三)
1. 2. 3. 4. 5.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不同
目的不同:前者希望和受要约人订立合同/后者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受约对象:特定主体/一般性同类主体
内容不同:具体、确定,有愿意接受要约约束的意旨/仅是原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向 效力不同: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不因承诺而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 地位不同:是订立合同的必要阶段/不是订立合同的必要阶段
(四) 实践中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
二者在学理上虽然区别明显,但在实践当中进行区分却不容易。可以从以下方面区分: 1. 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区分: 2. 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区分: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