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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2 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在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时,或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进行。对尚未达到医疗终结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的委托,除A.2.3条款外,一般不予受理。 A.2.3 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委托,如不涉及刑事责任,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在受伤3个月后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方和当事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告知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并建议在医疗终结时再次进行鉴定。 A.2.4 如果不是就某一具体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委托,除痴呆状态、意识障碍或重性精神障碍等外,建议不予受理。 A.2.5 对于不告知鉴定用途的个人委托,不予受理。 A.3 涉及其他案件的鉴定 A.3.1 信访案件较为复杂,如果不属于治安案件、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的委托,不予受理,建议委托方进行医学鉴定。 A.3.2 涉及医疗事故和精神残疾鉴定的委托,建议不予受理,可告知委托方进行医学鉴定。 附表:司法鉴定协议书 名 称 委托方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或个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人) 备 注 机构名称: 受 委 托 方 许可证号: (司法鉴定地 址: 邮 编: 机构)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经双方友总 则 好协商,就有关鉴定事项如下协议。 委托鉴定事1、 项及用途 2、 送检材料 以“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为准。 检案摘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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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事项 协议事项 1.委托方可提出委托事项,但应符合受委托鉴定机构的业务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 2.委托方应提供案件相关的真实、完整、充分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提供虚假材料或不完整材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方负责。 3.委托方应提供可经核对的案件材料复印件,如属于机构委托需加盖单位公章。 4.委托方可要求鉴定人回避,在本协议签定前两天采用书面申请形式,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鉴定人姓名 。是否回避由鉴定机构决定。 5.委托方应配合和协助受委托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任务,如补充必要的材料、协助调查取证、遵守约定的检查和鉴定时间等。 6.受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应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7.鉴定时限: ⑴一般情况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完成。 ⑵ 当遇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确需较长时间的,可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⑶需要外出调查补充材料属于特殊情形鉴定,需要双方约定完成鉴定时限。 ⑷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8.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按委托鉴定事项收费,如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其标准执行,如物价部门没制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的,则按协议进行。本次鉴定费等为人民币 元整。委托方应在鉴定前将鉴定费用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 9.检查费用:由于鉴定需要相应的检查检测,所需检查检测项目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10.异地鉴定费用:当委托方要求异地鉴定时,受委托鉴定机构应尽量努力解决委托方的困难,双方约定鉴定时间和地点以及所需的费用等。 11.出庭费用:当司法机关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委托方应当在出庭前支付给受委托鉴定机构出庭费用及相关费用(如交通、食宿等费用),出庭费用依据费时长短参照鉴定费用收取。 12.终止鉴定: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几种情形之一,受委托鉴定机构可终止鉴定,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和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13.鉴定材料若为原件以及相关的X光、CT、MRI片等,鉴定结束后予以退回,送鉴材料若为复印件则不予退回。 14.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只对送鉴材料负责,不对案件负责。 15.委托方对鉴定意见书有疑问,鉴定机构负责对委托方进行解释。 16.鉴定过程中如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由协议双方协议确定。 1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1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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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变更事项 1.鉴定意见只对送检(鉴)材料负责,不对案件负责。 2.鉴定意见属于专业性意见,其是否被采信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无权干涉; 鉴定风险提3.由于鉴定材料或者客观条件限制,并非所有鉴定都能得出明确的示 鉴定意见; 4.鉴定活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因此,鉴定意见可能对委托方有利,也可能不利。 1.当脑外伤相关鉴定时,应在伤情基本稳定后进行。若继发精神症鉴定专业提状时应进行专科系统治疗后方可进行鉴定。 示 2.当鉴定涉及其他专科情况时,受委托鉴定机构可协助委托方邀请相应专科专家会诊,委托方应提供相应的会诊费和交通费等费用。 鉴定文书 □ 自取 发送方式 □ 邮寄 地址: 委托人(机构) 受委托的鉴定机构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6: 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
1.总则
1.1为规范我省文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客观、准确、公正,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文书鉴定通用规范》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引。
1.2广东省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文书司法鉴定专业及其鉴定人实施文书鉴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检验项目和操作程序适用本指引。
2.参考文件
2.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 2.2《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JD0201001-2010) 2.3《笔迹鉴定规范》(SF/Z JD0201002-2010)
2.4《印章印文鉴定规范》(SF/Z JD0201003-2010) 2.5《印刷文件鉴定规范》(SF/Z JD0201004-2010)
2.6《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SF/Z JD0201005-2010) 2.7《特种文件鉴定规范》(SF/Z JD0201006-2010) 2.8《朱墨时序鉴定规范》(SF/Z JD0201007-2010) 2.9《文件材料鉴定规范》(SF/Z JD0201008-2010) 3.术语、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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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指引中涉及的专业术语、定义,使用《文书鉴定通用规范》中给出的解释及含义。
4.鉴定前的通用准备项目及程序
4.1. 鉴定费到帐后,应当及时启动鉴定程序。与委托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2 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或选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文书司法鉴定人进行案件的检验工作。具体要求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4.2。
4.3 文书司法鉴定人审查鉴定项目是否准确、具体。如果鉴定项目不明确,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及时沟通并进行变更。
4.4 文书司法鉴定人了解案情,包括案件涉及鉴定的争议焦点及检材制作、保管等情况,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3.2.2。
4.5 文书司法鉴定人根据法律规定,依序选择鉴定中选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详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
4.6 文书司法鉴定人选定鉴定所需使用的相关仪器,并对其功能进行检查。 4.7 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取证的案件,委托方联系好相关事宜后,司法鉴定机构委派两名文书司法鉴定人在委托方在场情况下,进行勘验、取证工作。具体勘验、取证要求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4.1-5.3.6。
4.8 文书司法鉴定人准备好案件实时检验记录表。 5.文书鉴定的通用项目与程序
5.1 文书鉴定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文书司法鉴定人亲自分别独立地进行案件鉴定,并对检验进行实时记录。实时记录要求详见《文书鉴定通用规范》7.1-7.5。
5.2 审查并检验检材
5.2.1 审查检材的状态(包括是否完好、有无缺损和缺损的部位、程度等)及检材的鉴定条件(具备、基本具备、较差等)。
5.2.2 审查检材内容(包括字迹、印文等)的制作方法,是直接书写或盖印形成,还是通过扫描、复印、传真、拍照或变造等方式形成。分析确定检材特征的稳定性或变化程度及特征的性质。
5.2.3 审查检材各组成元素之间是否相互协调. 5.2.4 发现、选用稳定特征或条件较好的墨迹部位,进行下一步的比较检验。 5.3 审查并检验样本
5.3.1 审查样本的状态、数量、质量及鉴定的可比性(具备、基本具备、较差等)。如需补充样本的,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及时告之委托方,并说明对补充样本的具体要求。
5.3.2 为确保样本真实可靠,对同一性鉴定样本要进行相互检验。
5.3.3 为了解样本特征的稳定性及变化程度,对样本的制作方法要进行鉴定,检验其是直接书写或盖印,还是通过扫描、复印、传真、拍照等方式复制形成。
5.3.4 在样本中筛选与检材相对应的、具有特殊性的特征,或检验与检材相对应部位,或相同形成方式并色泽相同的墨迹,以进行下步的比较检验。
5.4 对检材、样本进行比较检验
5.4.1 将分别检验中发现、筛选的检材与样本特征(墨迹等)相互进行比较检验或检测,并制作特征比对表,对特征异同进行符号标识或文字标注说明;或制作墨迹种类异同检验图谱曲线、光谱波段图片及同种类检材、样本墨迹的检测数据表、变化规律图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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