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内容)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追回奖励、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理。
上述责任认定年度是指查证核实资产损失的年度。绩效薪金是指发生资产损失年度当年的绩效薪金。
第三十二条 (从重处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从轻或减免处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资产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四条 (对调离或离退休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在对其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或其他监督检查中,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本办法或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市属国有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市属国有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对董事的责任追究)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以外,市国资委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适用其他规定的责任追究)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遵照执行规定)
委托监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的资产损失需追究责任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并制定、修定相应的劳动人事规章制度。
第三十九条 (参照执行规定)
各区(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监管企业的资产损失需追究责任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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