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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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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主要服务群体是基层群众,所确认的大多是一般的民商事案件。无论是所服务的群众对象还是所确认的案件都在各自领域内占比最大,这样它就可以使大量民间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目标。同时它从源头上切断了因随意反悔或随意违约引发的重复上访、信访、诉讼现象的发生,使基层矛盾后遗症大大减少,防止小纠纷酿成大案件,避免当事人上访缠诉,真正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筑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五)该机制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 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若没有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本已对抗的心理往往得以强化,因而很难自愿履行法院随后作出的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经过诉前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书,由于避免了诉讼的大部分程序,弱化了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当事人一般都愿自动履行经过司法确认的非诉调解协议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杜绝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现象的发生。

(六)有利于提升调解职能,节约司法资源 调解职能大大萎缩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主要在于法律约束力的缺失以及司法强制力的缺乏。司法确认能够有助于这些弊端的弥补,赋予调解协议判决书般的“强制力”和“权威性”,从而从本质上增强调解功能,提高其在法律地位。从另外角度看,我国人民调解利用率萎缩,造成了小额诉讼和普通民事纠纷诉讼数量的膨胀,这种现象对我国本身就显得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浪费,给法院增添了压力。司法确认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真正做到定纷止争,使法院腾出精力办大案要案,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毕竟是新生事物,且属于较深层次的改革和探索,因而在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法院和法官对司法确认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全面、不透彻,积极性不高

1. 由于受传统观念和固定思维模式的影响,部分法院和法官对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这种机制创新不愿接受,认为是可有可无、可搞可不搞的工作,思想上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甚至认为是多管闲事、多此一举,甚至认为是干了别人的活,荒了自己的田。

2. 按目前法院系统的绩效考核体制,人民法院做出司法确认的案件不能进入最高法院、省高院、中院、基层法院四级联网的司法统计考核系统,也就是说,基层人民法院所办理的这些案件,还没有作为法院系统绩效考评中的一项指标进行考核,所以很多基层法院认为自己是在做“无用功”,因而对司法确认工作积极性不高。

3. 在我国中西部的很多基层法院,办公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一直是困扰法院的重要因素。按照我国的政治体制和财政保障体制,法院等执法机关实行“收支两条线”,基层法院办公办案经费的多少应当由地方财政供给和保障。但地方财政拨付经费的数额,往往是法院通过收支两条线上交地方财政的诉讼费用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这就意味着,法院收取并上交诉讼费用越多,地方财政就拨付法院办公办案经费越多。因此,很多基层法院都把收取诉讼费作为缓解法院经费不

足的重要手段。所以,人民法院对办理不收取费用的司法确认案件不积极、不主动。

(二)非诉调解组织功能发挥不够充分,非诉调解协议机制运行的基础不牢固

在我国,非诉调解机构主要包括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社会组织,如河南省法院系统倡导成立的社会法庭等。但在广大农村,非诉调解机构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于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媒体和法学界不断向人们灌输“诉讼全能主义”思想,“上法庭讨说法”成为社会流行时尚,而传统的人民调解则断受到挤兑,呈边缘化趋势。再加上经费保障不到位、办公

场所不定、人员配备不整、有关部门指导力度不够,广大设立在村级组织的民调组织虽然形式上仍然存在,其运行状况堪忧,造成无人调解,有名无实。 (三)宣传相对滞后,各类非诉调解组织及群众认识不清,申请确认的积极性不高

实事求是的说,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目前只是在试行阶段。各级各部门对该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大意义认识不清,因而宣传力度不够,广大群众对该机制认识不够,了解不全面。有不少群众认为法院的司法确认机制是另一种形式的诉讼,因而不愿或不主动将需要确认的协议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从而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推广和使用。

六、对完善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建议

完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要注意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制定必要的调解与确认对接措施

一是要求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当事人双方在30 日内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免交诉讼费用及法律后果,积极引导当事人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二是确定司法部门为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调解和确认对接工作的联络人,明确司法部门具体负责接待当事人工作,接到当事人的委托后,要主动免费为其办理申请司法确认的法律服务。三是法院立案庭和各法庭负责司法确认案件、委托调解事务的办理,并负责调解与确认对接、委托调解等情况、数据的收集统计工作。四是法院进行文书送达、证据调查、保全、执行等司法活动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协助。 (二)强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社会效果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对一般群众而言是新生事物,要加强司法确认程序的宣传工作,让大家了解申请司法确认案件范围、程序、法律效果,认识到司法确认机制能实现法院、调解组织、当事人“三赢”。法院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政协的监督、指导和支持,要结合具体情况,加强与辖区司法所、民调组织等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联系,共同推动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不断强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社会效果。 (三)加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人员的培训

主管部门要定期举办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知识培训班,对调解员进行培训,使他们全面掌握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工作方法,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实施奠定基础;司法部门要积极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和制度、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

(四)建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联动机制

法院和司法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机关的沟通与配合,建立相应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联动机制,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中,既要发挥司法部门的能动性,加大对调解组织的指导力度,循序渐进地帮助人民调解组织树立调解权威,又要加强联系和协作,协调处理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正确引导群众主动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保证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有效开展。调解作为调解纠纷的一种,在各类矛盾加剧的社会转型期,解决纠纷手段多元化的当今时代显得尤为重要。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强化了人民调解的确定性,矫正了人民调解的随意性,纠正了违法调解协议,实现了司法与非诉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促进了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不断完善,诠释了司法工作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司法理念,对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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