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与误判(上)
——以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为出发点
关键词: 死刑误判率/成因/对策
内容提要: 以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方面的教授为主体的一批美国学者对美国1973年至1995年判处的全部死刑案件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他们统计出了美国死刑案件的平均误判率,推算出了影响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各项因素与死刑误判之间的具体数量关系,并据此提出了解决死刑误判问题的十项对策。该研究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其对中国死刑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改革与完善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启迪价值。
2000年6月中旬,美国媒体重头报道了一举世震惊的消息:一项最新研究成果(该研究项目至2002年才正式结束)表明,美国死刑案件误判率[1]高达68%,有3个州死刑案件误判率高达100%.这一报道震动了全球法律界,尤其是刑事司法界。我国许多媒体也报道了这一消息[2],有些论著还引用这一结论论证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不合理,难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3].
中国死刑的适用范围很广,即使不考虑研究经费的限制以及死刑案件完整的统计资料难以获得,在立法大幅度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之前,在中国进行类似研究都是非常困难的。此外,考虑到中国法学界对死刑的研究目前尚停留在从理论上讨论其存废以及从诉讼程序本身研究如何保障其正确适用,那么美国学者对死刑误判问题进行的精确的定量研究②以及从政治、经济、社会、人口等多视角对导致死刑误判因素的全方位分析对于中国学者研究死刑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启迪价值。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对这一研究结论表示震惊之后,我国却没有学者对这一研究作更深入的探讨,甚至对这一研究作比较全面介绍的论著都尚付阙如。本文试图对这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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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本思路和主要结论作一全面介绍,并对其存在的不足及对我国可能具有的启迪价值作一初步分析,以期对我国死刑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改革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研究的背景与概况
自上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叶,美国犯罪率节节攀升。社会秩序的恶化激起了公众对犯罪的恐惧,赞成死刑的人数随之攀升。据盖洛普民意调查显示, 1978年,美国约有62%的人赞成适用死刑,到1994年,这一比例激增到80%[4].作为对民意的回应,美国联邦国会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到上世纪90年代中叶,美国联邦可适用死刑的罪名拓展到60多项。此外,有些州还通过限制已决犯的上诉权来加速死刑的执行,意图强化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功能。
上世纪90年代中叶以后,美国社会治安有所好转,恶性犯罪率逐年下降,加之在此期间,无辜者在即将执行死刑前被发现无罪的报道屡屡见诸报端,[5]因而公众对死刑的态度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据盖洛普民意调查显示, 2000年,美国公众对死刑的支持率下降到66%[6],这是自1981年以来最低的。在此背景下,美国政界和法律界出现了反思和主张改革死刑的浪潮。2000年冬至2001年春,美国保留死刑的38个州中有37个州(堪萨斯州除外)酝酿通过制定法律限制死刑的适用。到2002年初,已至少有21州通过了类似立法。新罕布什尔州、俄勒冈州还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废除死刑的运动[7].2000年1月,伊利诺伊州州长乔治·瑞安(George Ryan)在绝大多数选民的支持下宣布暂停执行(moratori-um)死刑,并将该州167名死刑犯全部改判为无期徒刑。
在此背景下,各州纷纷推动对死刑的研究。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命令成立一个小组,对死刑进行综合研究。内华达州众议院提议并最终通过一项法案,决定成立一个委员会,对本州适用死刑的情况进行全面研究;众议院建议研究委员会考虑扩大DNA测试的适用范围(更好地为罪犯澄清罪嫌)以及禁止对精神障碍者和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可能性。其他许多州,如亚利桑那州、康涅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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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伊利诺伊州、印第安纳州、马里兰州、内布拉斯加州、新泽西州、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等,也都纷纷推动对死刑的研究。在此过程中,美国联邦司法部委托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对全美死刑的适用进行研究。[8]这项研究是美国对死刑进行的最完整的一次统计研究,研究对象为1973年1月1日[9]至1995年10月2日23年间美国死刑的适用情况。这一研究由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詹姆斯·S·利布曼(James S. Liebman)教授主持,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许多教授和博士生都参与了这一研究项目。此外,由于该研究涉及到大量社会学和统计学的研究方法,因而许多社会学和统计学方面的教授和博士生也参与了这一研究。在这一研究中起核心作用的除利布曼教授外,还有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杰弗里·费根(Jeffrey Fa-gan)、哥伦比亚大学统计学教授安德鲁·格尔曼(Andrew Gelman)、拉特格斯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生加斯·戴维斯(Garth Davies)、纽约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生瓦莱丽·韦斯特(ValerieWest)、哥伦比亚大学生物统计学系博士生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erKiss)等。
这一研究于1995年正式启动, 2002年结束,前后历时7年。研究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995年至2000年6月,第二个阶段从2000年6月至2002年2月。第一个阶段结束,研究小组提出了一份名为《崩溃的制度: 1975年至1995年的死刑误判率》(以下简称《报告Ⅰ》)的研究报告,第二个阶段结束,研究小组提出了一份名为《崩溃的制度(Ⅱ):为什么死刑案件错误如此之多,应如何应对?》(以下简称《报告Ⅱ》)的研究报告。《报告Ⅰ》主要研究美国死刑误判的现状,全文179页,外加附录270页,近450页。《报告Ⅱ》主要研究美国死刑误判的成因及对策,全文428页,外加附录208页,共600多页。[10]
二、死刑误判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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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实行联邦制,各州在法院设置和审级制度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大致而言,在美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获得三重救济:一是直接上诉(DirectAppeal),也就是被告方以案件裁判在实体上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州上诉法院、州高等法院甚至联邦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二是州定罪后救济(State Post-Conviction),也就是被告方以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为由要求州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三是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FederalHabeasCorpus),也就是被告方以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为由要求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
自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此前联邦和各州有关死刑的所有立法,实现死刑制度的革新之后,[11]美国有34个州曾经判处过死刑,但由于有6个州[12]没有一起刑事案件提起过州定罪后救济程序和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在研究死刑误判方面不具有代表性,因而研究人员主要对另外28个州死刑裁判的推翻率进行统计。自1973年至1995年,这28个州作出的死刑裁判中,共有4364件被提起直接上诉,经重新审判,有1782件因为严重错误(serious error)[13]被推翻,推翻率约41%.在直接上诉程序中没有被推翻的2582件死刑裁判中,有至少248件在此后的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被推翻,推翻率至少约10%.在直接上诉和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没有被推翻的案件中,已经提起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的有598件,经审判被推翻的有240件,推翻率约40%.州定罪后救济程序的推翻率为10%,这10%是相对于在此前的直接上诉程序中没有被推翻的59% (100% -41% )的死刑裁判而言的,相对于全部死刑裁判而言,推翻率为5. 9% (59%×10% ),约6%.同理,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的推翻率为40%,这40%是相对于在此前的直接上诉程序和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没有被推翻的53% (100% -41% -6% )的死刑裁判而言的,相对于全部死刑裁判而言,推翻率为21% (53%×40% )。三阶段的死刑推翻率相加(41%+6% +21% ),总推翻率为68%.这意味着在全美,死刑案件的一审裁判有68%会在此后的救济程序中被推翻,也就是说,每10件死刑裁判中平均约有7件会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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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各州的情况来看,死刑裁判的推翻率也非常高。在能够计算出推翻率的26个州中,[14]92%的州(24个州)推翻率在50%以上, 85%的州(22个州)推翻率在60%以上, 62%的州(16个州)推翻率在70%以上, 35%的州(9个州)推翻率在80%以上, 15%的州(4个州)推翻率在90%以上。此外,还有12%的州(3个州)推翻率高达100%.具体而言,推翻率为100%的三个州是:肯塔基州、马里兰州、田纳西州。推翻率在90%至99%之间的有一个州:密西西比州(91% )。推翻率在80%至89%之间的有5个州:怀俄明州(89% )、加利福尼亚州(87% )、蒙大拿州(87% )、爱达荷州(82% )、佐治亚州(80% )。推翻率在70%至79%之间的有7个州:亚利桑那州(79% )、亚拉巴马州(77% )、印第安纳州(75% )、俄克拉何马州(75% )、佛罗里达州(73% )、北卡罗来纳州(71% )、阿肯色州(70% )。推翻率在60%至69%之间的有6个州:内华达州(68% )、南卡罗来纳州(67% )、犹他州(67% )、伊利诺伊州(64% )、内布拉斯加州(65% )、路易斯安那州(64% )。推翻率在50%至59%的有2个州:宾夕法尼亚州(57% )、得克萨斯州(52% )。弗吉尼亚州和密苏里州的推翻率相对较低,均在50%以下,其中,弗吉尼亚州的推翻率最低,为18%,密苏里州的推翻率次之,为32%.[15]
从纵向来看,自1973年至1995年23年间,美国死刑裁判的推翻率一直非常高。在直接上诉阶段,推翻率一直保持在30%以上,其中还有3年(1973年、1975年、1979年)仅在这一个阶段,推翻率就超过60%.[16]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除2年(1993年、1994年)外,在其他年份,推翻率一直都在30%以上,其中还有3年(1980年、1981年、1982年)高达70%以上,有1年(1980年)高达80%.[17]在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虽然推翻率相对较低(多数年份在5%以下),但自1975年至1995年,推翻率逐步上升的趋势非常明显,自1987年后,推翻率一直保持在10%以上,在1987年至1995年9年中,有8年推翻率都在15%以上,有3年推翻率高达20%以上,还有2年推翻率高达25%以上。
三、死刑误判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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