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检测人员根据检测的原始记录,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编写检测报告,经检测机构授权的负责人审核后,签发相应的检测报告,通知委托单位领取检测报告单。检测的有关资料及原始记录由检测机构存档。
(六)委托单位领取检测报告后按规定报有关人防主管部门和省人防办备案,作为竣工验收及合格产品的依据。
(七)经省人防办核准后,发放产品合格证。
第五章 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定点企业必须按规定自觉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防护设备产品未经检测机构出具产品质量抽检合格报告的,不得出厂交付使用,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不得接收安装。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所需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一同报人防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工程,人防主管部门一律不予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质疑检测结果的,可选择委托本省其他人防设备检测机构或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验研究与质量检测中心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分别报省人防办及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防办设立专家组,负责指导、协调、裁定防护设备质量检测专业事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提供合格报告的人防设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应责令其重新检测,并记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 检测业务委托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通过任何不正当行为影响检测人员的工作独立性和公正性。检测业务委托方对检测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可以向省人防办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检测行为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记不良行为记录。被记3次不良记录的从第3次记录时起限期整改,整改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整改由省人防办验收。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防办上报国家人防办取消其检测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报质检机构资格的; (二)出借、套用或转让质检机构资格的; (三)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 (四)超标准收费的;
(五)超出批准范围检测的;
(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条 定点企业、建设、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本办法职责,造成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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