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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东的义务(朱慈蕴 郑博恩 清华大学法学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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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学者论坛-公司法

措施予以制衡?而本文所称投资者为广义投资者,既包括狭义上的投资者即公司的股东,也包括公司的债权人。本文所称的控制股东,是指因其持股数量超过其他任何股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 使得该股东对公司的运营决策直接或者间接地具有实质控制权[3]。

二、控制股东的出资义务

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以资本为基础, 适当的资本是公司独立开展经营、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一方面,资本作为现代公司的信用基础,代表着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以及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4]。如果没有足够的资本作保障,公司难以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及其投资者的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对于与其进行经济交往的善意第三人来说, 公司的财产构成对其债权的一般担保[5]。如果公司的资本不足, 则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将承担不应有的风险,有失公正。因此,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并维持一定的资本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是各国公司法的共识。既然公司必须具有资本, 作为公司的出资人的股东,当然应当承担出资义务,这也是股东取得并享有股东权的前提[6]。

1. 控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内容

毫无疑问, 任何股东都有出资的义务[7]。但是, 强调控制股东的出资义务更有其重要意义。一方面,控制股东认缴的股份超过其他任何股东,因此,强调其出资义务,对于公司的初始资本状况具有决定性意义。另方面, 由于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 强调其出资义务, 也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优势,通过关联交易或内幕信息交易等手段抽回出资具有重要意义。控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包括两个相关联的方面。一方面指控制股东应当在股份公司成立时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则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控制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将其投资抽回。

(1) 公司成立时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

股东的出资义务为各国公司法所共同认可《, 韩国商法》规定股东有出资义务,并在第329 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做出了规定[8]。1969 年的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尽管在1984 年修订时删除了此类规定, 但是在美国至今仍然有一些州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额做出了规定[9]。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主要有三种体制, 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在公司制度产生之初,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法定资本制。而授权资本制是一种比较灵活的制度, 是当前最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折衷资本制则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制度, 它融合了两种资本制度的优点, 正在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10]。我国目前仍采取法定资本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成立时就应当保证其全部注册资本都到位,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全部出资,并经法定机构验资。而且在公司成立后,如果要改变公司注册资本额,应当修改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3、78、82、93条对股份公司的出资做出了规定,第19、23、25、2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做出了规定。由于控制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往往在公司全部资产中占有最大的比例,控制股东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将决定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在实践中,控制股东通常都以公司发起人 的身份实施设立公司的行为,因此,发起人可以采用非现金方式出资,如厂房、机器、设备或专利技术等。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率,公司法通常要求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不仅要履行这些非现金的出资必要的过户手续,而且要对这些非现金的出资如实进行评估、作价,防止掺水股的出现。一旦被证实发起人(控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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