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4 xxx与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2015.04.13
【案件字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雅媛李卫峰伍芹
【审理法官】王雅媛李卫峰伍芹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xxx与吴某某,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 / 4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茂志。
法定代理人蔡进丽。
委托代理人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3年10月30日17时10分许,xxx驾驶的粤
b×××××号车在龙华街道××路油松工作站门口由南往东方向行驶时,车头右侧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部分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xxx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及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2、右面部皮肤擦伤;3、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222.12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至12月4日转院至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外伤性视神经病变;知觉性外斜视。出院
医嘱:全休1月。原告花费医疗费9902.23元。综上,原告因伤住院总天数为35天。2014年5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评定,作出了粤南(2014)临鉴字第61487-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吴某某
的伤残等级为捌级。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
四、原告身份情况,吴某某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方提交了吴某某的居住证,证明吴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起至今在深圳居住的事实。
五、其他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已向原告垫付原告因伤就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5124.35元,除上述医疗费之外被告xxx还向原告支付现金44000元,包括原告理疗费16673元(本案诉讼请求未涉及),以及原告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
理费3000元等。被告xxx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收到本案理赔款29693.35
元。
六、吴某某的诉讼请求:l.二被告向原告赔偿363793.78元(具体见计算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吴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
请求如下:对原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69718.6元。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800元变更为3600元,其他各项金额不变,变更后赔偿金总金额为389061.1元。
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
的损失为:
1、医疗费3871.5元,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用,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凭;
2、残疾赔偿金267918.6元(44653.1元/年×20年×0.3),经查,原告吴某某系
未成年人,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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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
3、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
5、护理费8155.27元(5155.27元+3000元),经查,原告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负责护理,产生护理费3000元,该款已由被告xxx垫付。除此之外,原告受伤时年仅8岁,在龙华新区医院住院7天,结合深圳市眼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37天。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眼科医院出院小结记录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4、加强营养”两部分为手写添加,并且未在修改处注明修改时间及修改人姓名,亦未加盖医生个人私章或医院公章,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原告父亲吴茂志照顾,其请求护理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广东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计算得5155.27元(50856元/年÷365天×37天×1人);
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
7、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
8、理疗费8000元,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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