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8条 受任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受任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539条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委任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之履行,有直接请求权。
第540条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
第541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第542条 受任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交付于委任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543条 委任人非经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将处理委任事务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第544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545条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第546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负担必要债务者,得请求委任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者,得请求委任人提出相当担保。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委任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547条 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
第548条 受任人应受报酬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于委任关系终止及为明确报告颠末后,不得请求给付。
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份,请求报酬。
第549条 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550条 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551条 前条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委任人利益之虞时,受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于委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第552条 委任关系消灭之事由,系由当事人之一方发生者,于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关系视为存续。 第一一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第553条 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 前项经理权之授与,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
第554条 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经理人,除有书面之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
前项关于不动产买卖之限制,于以买卖不动产为营业之商号经理人,不适用之。
第555条 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理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它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
第556条 商号得授权于数经理人。但经理人中有二人之签名者,对于商号,即生效力。 第557条 经理权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所规定外,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558条 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代办商,除有书面之授权外,不得负担票据上之义务,或为消费借贷,或为诉讼。 第559条 代办商,就其代办之事务,应随时报告其处所或区域之商业状况于其商号,并应将其所为之交易,实时报告之。
第560条 代办商得依契约所定,请求报酬或请求偿还其费用。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其代办事务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报酬。
第561条 代办权未定期限者,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于三个月前通知他方。
当事人之一方,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终止之。
第562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非得其商号之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理之同类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无限责任之股东。
第563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有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时,其商号得请求因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商号知有违反行为时起,经过二个月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564条 经理权或代办权,不因商号所有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第一二节 居间
第565条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 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566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567条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对于显无履行 能力之人,或知其无订立该约能力之人,不得为其媒介。
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之义 务。
第568条 居间人,以契约因其报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为限,得请求报酬。 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前,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第569条 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 前项规定,于居间人已为报告或媒介而契约不成立者适用之。
第570条 居间人因媒介应得之报酬,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第571条 (违反忠实办理义务之效力-报酬及费用偿还请求权之丧失)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第572条 约定之报酬,较居间人所任劳务之价值,为数过钜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报酬给付义务人之请求酌减之。但报酬已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573条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第574条 居间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
第575条 当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间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者,居间人有不告知之义务。
居间人不以当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时,应就该方当事人由契约所生之义务,自己负履行之责,并得为其受领给付。 第一三节 行纪
第576条 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它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第577条 行纪,除本节有规定者外,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578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为之交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自得权利并自负义务。
第579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订立之契约,其契约之他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委托人,应由行纪人负直接履行契约之义务,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580条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应补偿其差额。
第581条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其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第582条 行纪人得依约定或习惯请求报酬、寄存费及运送费,并得请求偿还其为委托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及其利息。
第583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买入或卖出之物,为其占有时,适用寄托之规定。 前项占有之物,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行纪人不负付保险之义务。
第584条 委托出卖之物,于达到行纪人时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质易于败坏者,行纪人为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应与保护自己之利益为同一之处置。
第585条 委托人拒绝受领行纪人依其指示所买之物时,行纪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委托人受领,逾期不受领者,行纪人得拍卖其物,并得就其对于委托人因委托关系所生债权之数额,于拍卖价金中取偿之,如有剩余,并得提存。 如为易于败坏之物,行纪人得不为前项之催告。
第586条 委托行纪人出卖之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其出卖之委托者,如委托人不于相当期间取回或处分其物时,行纪人得依前条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587条 行纪人受委托出卖或买入货币、股票或其它市场定有市价之物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其价值以依委托人指示而为出卖或买入时市场之市价定之。
前项情形,行纪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条所定之请求权。
第588条 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时,如仅将订立契约之情事通知委托人,而不以他方当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视为自己负担该方当事人之义务。 第一四节 寄托
第589条 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者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590条 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91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托物。
受寄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寄托人,应给付相当报偿,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但能证明纵不使用寄托物,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592条 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
第593条 受寄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于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负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负其责任。
第594条 寄托物保管之方法经约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寄托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约定方法时,受寄人不得变更之。
第595条 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而支出之必要费用,寄托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依其订定。
第596条 受寄人因寄托物之性质或瑕疵所受之损害,寄托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寄托人于寄托时,非因过失而不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之性质或瑕疵或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597条 寄托物返还之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得随时请求返还。 第598条 未定返还期限者,受寄人得随时返还寄托物。
定有返还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599条 受寄人返还寄托物时,应将该物之孳息,一并返还。 第600条 寄托物之返还,于该物应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条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将寄托物转置他处者,得于物之现在地返还之。
第601条 寄托约定报酬者,应于寄托关系终止时给付之;分期定报酬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601-1条 第三人就寄托物主张权利者,除对于受寄人提起诉讼或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还寄托物于寄托人之义务。
第三人提起诉讼或扣押时,受寄人应即通知寄托人。
第601-2条 关于寄托契约之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寄托关系终止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602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时,如约定寄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并由受寄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为消费寄托。自受寄人受领该物时起,准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
消费寄托,如寄托物之返还,定有期限者,寄托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请求返还。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603条 寄托物为金钱时,推定其为消费寄托。
第603-1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如未约定其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经寄托人同意,就其所受寄托之物与其自己或他寄托人同一种类、品质之寄托物混合保管,各寄托人依其所寄托之数量与混合保管数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项规定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种类、品质、数量之混合保管物返还于寄托人。
第604条 (删除) 第605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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