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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分析
作者:戴宁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08期
[摘 要]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应该负有什么性质的责任,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被第三人侵权后应该基于何种法律进行救济,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角度审视此类案件,何者更有利于司法解决的问题尤为突出。文章主要对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责任的性质进行比较认定,提出应当从侵权法角度解决此类案件的观点,并论述了该观点的合理性。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的法律性质对于解决此类案件的定责问题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侵权责任 一、引言
1998年8月,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为参加商业交流会来到上海,入住上海银河宾馆。仝瑞宝在尾随王翰于当日14时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进入宾馆,16时40分左右通过按门铃的方式,诱使王翰主动开门后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其随身财物,随后仝瑞宝于17时左右离开宾馆。银河宾馆系四星级宾馆,监控、防盗等安全设备齐全,但案发期间值班人员未对来访人员作好登记,致使仝瑞宝在宾馆内逗留长达3小时且7次上下电梯而未被质疑询问,有失其旅馆对于登记访客并保证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案发后王利毅、张丽霞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提起针对上海银河宾馆的诉讼。最终法院以银河宾馆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处银河宾馆赔偿王利毅、张丽霞人民币8万元。
上海银河宾馆案是我国司法制度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一起案件。但是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何种法理依据进行判决的,同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呢?笔者旨在通过下文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文涉概念解释
笔者认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指经营场所的经营人违反依法负有保障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之人员的财产、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作了如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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