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
附件十一:合同补充协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主合同编号:
第一条 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三条补充如下:
1.1 主合同第三条所约定座落为房屋暂定的单元号,具体门牌号以民政部门所批的为准。 暂定门牌号:
1.2 在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局部空间因设计需要可能高于或低于主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标准层高,买受人对此已知悉并无异议,买受人同意不就此事向出卖人提出拒绝收房、退房、赔偿、补偿或其他请求。
第二条 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四条补充如下:
2.1 该商品房总价款(以下简称“房款”)为人民币(大
写) (¥ 元),其中房屋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 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大
写) (¥ 元)。除前述增值税外,房款仅为房屋本身价款,买受人应自行承担其它单位对该商品房收取的全部费用,如有线电视开通费、电话开户费、网络开户费、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等;房款中并不包含除增值税外按照中国税收法规规定应由买受方承担的各项税款,各项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各项附加税或履行合同需缴纳的相关税金、费用。
2.2 本房产一房一价,房价已考虑了该房屋的相关不利因素,买受人不得因此退房或向出卖人提出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赔偿。
2.3 买受人支付相应房款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收据/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应合理保管该收据/发票。因买受人所提供的信息不正确或不完整等原因,造成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或其他问题的,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买受人如需出卖人协助重新开具相关发票,由此产生的成本费用应由买受人承担。
2.4 双方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相应部门缴纳因该商品房买卖发生的税费。 第三条 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五条修改如下:
3.1 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1%以内(含1%)时,总房价保持不变;
3.2 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大于1%并在3%以内(含3%)时,按合同单价据实结算房价;
3.3 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提出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在买受人将原开具的收据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原件退还出卖人且配合出卖人办理增值税退票手续后,出卖人在本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生效后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买受人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房款的,出卖人有权将退款及利息支付至按揭贷款银行。买受人逾期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或未退还已开具的相关票据/未配合办理退票手续的,出卖人有权顺延退款及利息支付时间。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合同单价补足,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买受人不予承担,但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不足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按合同单价返还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付给利息。
3.4 如套内建筑面积或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中任一项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或如房屋实际尺寸与主合同所附房屋平面图中标注的尺寸存在差异,双方同意仅按前述条款约定进行面积补差补退房价款,买受人同意不再提出其他调价要求或请求。
3.5 因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差异,导致买受人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而需承担或增加的税收负担,由买受人承担。其中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
3.6 因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差异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差异(若有),涉及增值税发票调整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通知的时限内配合出卖人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原收据或增值税发票原件、配合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等),买受人不予配合的,出卖人有权按照收据或发票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买受人计收违约金,因此给出卖人所造成的增值税税负增加的损失或其他损失,由买受人承担。
3.7 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或退房的,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时限内向出卖人退还收据或增值税发票原件(如适用),并配合出卖人办理增值税退票手续。买受人不向出卖人退还收据或增值税发票原件的或配合出卖人办理增值税退票手续的,出卖人有权按照收据或发票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买受人计收违约金,因此给出卖人所造成的增值税税负增加的损失或其他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扣除上述违约金和损失后向买受人退还剩余款项。
第四条 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六条补充如下:
4.1 若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的,买受人应于 年 月 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前/时交纳的预付款人民币(大写) (¥ 元)无息如数在应付房款中冲抵。
4.2 若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买受人应按主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日期及金额按时支付各期购房款,如逾期付款,则
(1)逾期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3 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三十日但不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4 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3)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总房价款的 20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收并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合同备案登记注销费等);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5 的违约金。 4.3 若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则
4.3.1 买受人应于 年 月 日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 元整(含定金 元整)。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前/时交纳的预付款人民币 元整(含定金 元整)无息如数在应付房款中冲抵。
4.3.2 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 元整。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交齐按揭所需资料并与出卖人指定的按揭银行签订相关按揭借款文件,特殊原因未按时交齐的,买受人承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补齐。如买受人申请的是商业贷款,则买受人应保证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收到全部剩余房款;如买受人申请的是公积金或公积金组合贷款,则买受人应保证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收到全部剩余房款。买受人逾期支付的,则买受人应承担主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4.3.3 买受人保证其条件符合政府关于房屋贷款政策的规定,同时符合银行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条件。如由于下列原因造成银行批准发放的贷款额度不足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贷款额度或银行不批准贷款等原因致使出卖人无法在上款约定的期限内收到剩余房款的,差额部分买受人应自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最迟付款日起 日内向出卖人补足。
(1)因国家政策调整、买受人自身原因或银行政策调整,致使申请的按揭银行批准并发放的贷款额度不足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贷款额度;
(2)由于申请的按揭银行方面不受理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申请或买受人自身方面原因导致申请的按揭银行不批准发放按揭贷款;
(3)在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若按揭贷款银行提前发放按揭款而后又因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问题而收回贷款的。
(4)若买受人在银行批准并最终发放按揭贷款前,因另行购买其他房屋等原因造成按揭贷款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导致银行不予批准按揭贷款或批准按揭贷款的额度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
(5)其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银行不予贷款或不足额贷款的情形。
买受人逾期补足的,自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最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全部剩余房款的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若买受人未在 日内补足或不同意补足差额部分,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买受人购买的房产,同时买受人应按总房价款的 20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收并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合同备案登记注销费等)。在本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生效后 日内,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余额(包括代收但尚未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扣除应扣款项后不计利息退还买受人。
4.3.4 如买受人申请按揭贷款并由出卖人提供担保的,买受人承诺,如买受人未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致使贷款银行向出卖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买受人应于 日内按贷款银行要求向贷款银行偿还欠款(若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5日内将出卖人代偿款项支付给出卖人,并自出卖人代偿款项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 ‰向出卖人支付利息)。买受人逾期支付的,出卖人有权与买受人解除本合同(协议),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3日内与出卖人签订相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并配合完成主合同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买受人应赔偿出卖人因解除本合同(协议)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套商品房可能的市价跌价损失),出卖人还有权要求买受人按总房价款的 20 %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买受人上述应向出卖人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出卖人因解除本合同遭受的损失、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代替买受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若有剩余,由出卖人无息返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偿付对出卖人的欠款,出卖人有权另行向买受人追索,买受人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补足。 4.4 出卖人收款银行及账户: 开户行: 。 账户: 。 账号: 。
第五条 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八条补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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