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1.31 【实施日期】2002.04.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31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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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论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 (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 2 / 5
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 3 / 5
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 4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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