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也可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调换安置,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三)社会保险安置。用地批准征收后,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将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低保或农村低保管理,确保应保尽保。
第十四条 征收或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按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五条 征收耕地(或农用地转用)的用地单位,按照《云南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使用税额表》:征收每平方米22元耕地占用税。
征收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大型水电站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当地适用税额低于每平方米20元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收承包耕地、林地、宅基地的,由县农业、林业、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收承包耕地后,涉及被征地人员户口的,按公安部门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收回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建设收回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 (一)无偿划拨的土地原则无偿收回。
(二)有偿划拨的土地,按基准地价进行补偿。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四章 建设征收土地及其附着物补偿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一)按照《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地理位置将全县划分为三类。
一类区为:博南镇坝区范围内,补偿标准见表一。
二类区为:杉阳镇、龙街镇、龙门乡、北斗乡、厂街乡、水泄乡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补偿标准见表二。
三类区为:其它地区,补偿标准见表三。
(二)征收集体荒山、荒滩的补偿标准:2000元/亩。
(三)征收鱼塘、藕塘等农业生产类的补偿标准,按征收同类地区的水田补偿标准执行。有关附属设施按相关标准另行补偿。
(四)征收菜地补偿标准:按征收同类地区水田补偿标准执行。 (五)征收无建(构)筑物的宅基地补偿标准:实行土地安置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进行,土地安置的实行同等面积置换,货币安置的按同类地区水田补偿标准的2倍执行。征收其它场地(如打谷场、晒场等)补偿标准:土地按照原地类标准执行,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表六。
(六)征收茶园、桑园、果园等园地的补偿标准:土地按照原地类补偿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按每亩标准化种植的合理株数参照零星树木补偿标准执行。
(七)征收蔬菜大棚等相关农业设施的补偿标准:据实评估后予以补偿。
(八)大棚作物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据实予以补偿。 (九)征收坟地的补偿标准:按同类地区的水田标准执行,坟的补偿标准见表六。
(十)征收苗圃的补偿标准:土地按原地类标准执行,苗木根据市场价格评估后据实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标准见表四。 第二十三条 建设征收或占用林地补偿标准见表五。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附着的房屋补偿按《永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见表六。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上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见表七。 第二十七条 征收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和功能予以修复、改建。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专项水利设施(沟渠、渡槽、倒虹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水利工程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水利设施补偿标准见表八。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发出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在需征收土地范围内新种植或建造的附着物和建筑物(含其他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受理群众对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使用情况;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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