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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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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且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提供以下两项证明材料之一的,可以享受货币安置补偿奖励。奖励标准为被拆迁户基本住房建筑面积补偿(不包括其他补偿)金额的3%:

(1)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

(2)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城镇规划区外的:

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砖混结构I级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上浮100%补偿;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相同结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实施机构,被拆迁人不再享受新建宅基地及相应住房补助费。

(三)安置过渡期为6个月,在过渡期内,拆迁实施机构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过渡周转房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照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过渡周转房费。

(四)被拆迁住房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自然人的,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城镇规划区内,按照相同结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适当上浮进行补偿,其中建制镇上浮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上浮80%,达州市中心城区上浮100%;城镇规划区外,按照相同结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涉及的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均按照相同结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补偿。

第三十五条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拆迁实施机构应当统一组织修建安置房,安置房建设用地采取无偿划拨方式供地。产权调换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一)城镇规划区内的:

1.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户不支付购房费用,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照砖混结构I级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上浮后进行补偿,其中建制镇上浮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上浮80%,达州市中心城区上浮100%。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实施机构。

2.安置还房面积少于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经财政部门评审的同批次或者相邻批次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上浮100%,给予被拆迁户货币补偿。

3.安置还房面积超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人均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照经财政部门评审的同批次或者相邻批次安置房的综合成本价购买;在人均10平方米以上的,被拆迁户应按照安置时的商品房市场评估价购买。

(二)城镇规划区外的:

1.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不支付购房费用,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砖混结构I级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据实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实施机构。

2.安置还房面积少于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经财政部门评审的同批次或者相邻批次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上浮

100%,给予被拆迁户货币补偿。

3.安置还房面积超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人均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照经财政部门评审的同批次或者相邻批次安置房的综合成本价购买;在人均10平方米以上的,被拆迁户应按照经财政部门评审的同批次或者相邻批次安置房的综合成本价上浮100%购买。

(三)安置过渡期为12个月,在过渡期内,拆迁实施机构提供周转房或者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费;被拆迁户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和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安置过渡费,每逾期一年则在上一次安置过渡费发放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元/月·平方米,最高不超过20元/月·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 迁建安置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一)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砖混结构I级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相同结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据实补偿。补偿后原住房残值归被拆迁户,根据应安置人口按8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新建住房补助费,用于补助被拆迁户新建住房的宅基地调整、基础场平、水电设施恢复等。

(二)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为12个月,在过渡期内,拆迁实施机构提供周转房或者现房安置的,不支付安置过渡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照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和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安置过渡费。

(三)被拆迁户建房应当依法申请农房建设用地,办理相关

建房手续,税费由拆迁实施机构承担。因迁建占用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拆迁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土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青苗补偿费补偿给青苗所有者。

被拆迁户相对集中且具备集中建房条件的,应当按照幸福美丽新村建设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新建住房宅基地应符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一户多宅的,面积合并计算;属多户一宅的,人口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住房的使用性质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

城镇规划区内底层住房用于经营3年以上的(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标准补偿外,对进深不超过7米的部分,再按相同结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助。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潢部分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按照150元/平方米—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者按时搬迁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3000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的非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不实行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均按照简易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见附件1)和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2)进行货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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