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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借鉴】上海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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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规定的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受让人应履行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规定》,承担建设项目地质灾害防治和建设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汇交义务,并对用地范围内布设的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设施,以及浅层地热能监测设施等进行保护。

第二十R五条受让人应当做好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并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六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年限内,经出让人和协调机构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二)项规定办理: (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登记。监管协议亦应相应变更或重新签订。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在出让年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出让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出让年限内该出让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设项目在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受让人应向出让人申请规划土地综合验收。

出让人应委托协调机构依据本合同约定组织征询相关部门的验收评定意见,作为合同履行情况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在综合验收阶段,实测计容建筑面积超过合同约定总量的,但在规划许可允许误差控制范围内的,超出面积部分以本合同约定的地价补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再予以验收。

实测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允许误差控制范围的,对超出建筑面积部分依法处理后,再予以验收。对于违法面积补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应将全部超出面积(含规划允许误差范围超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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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按照届时补缴的时点进行地价市场评估,并在经出让人、协调机构集体决策后,按市场评估价与本合同约定地价两者择高补缴。

第三十条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一)因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将本合同项下宗地征收为国有并提前终止合同的,区(县)政府应按届时土地征收规定,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应补偿。

(二)因农村集体公共利益的需要,经集体决策通过,并向乡(镇)以及区(县)政府报备同意,出让人可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终止合同。出让人应按届时的相关规定,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应补偿。

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不动产权证后,应按本合同约定,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的,同时应当完成房屋建设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R五以上。

第三十二条受让人应按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自持物业,不得整体、分幢、分层、分套转让;如遇破产、重组、撤销等特殊情形需整体转让约定自持部分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一)向出让人和协调机构提出申请,经出让人和协调机构同意后执行;

(二)由 出让人指定单位 以 成本 优先收购。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为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用地的,应由受让人按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自持。确需整体转让的,按照本条第 ﹨ 项规定执行:

(一)向出让人和协调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执行; (二)由 ﹨ (出让人或其指定单位)以 ﹨ 优先收购。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由受让人自持的物业应与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上的其他房屋一并申请办理初始登记,不得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R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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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和《上海市松江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监管协议和不动产权证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监管协议和不动产权证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监管协议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不动产权证等,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

受让人在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物业持有期间内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记的相关约定内容,需经出让人和协调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上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应当符合基本单元的规定,其中商业部分登记最小单位为: ﹨ ,销售最小单位为: ﹨ ;办公部分登记最小单位为: ﹨平方米 ,销售最小单位为: ﹨ ;部分登记最小单位为: ﹨ ,销售最小单位为: ﹨ ;其他登记和销售等要求: ﹨ 。

第三十九条未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不得整体或分割转让,受让人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均不得改变。在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后,受让人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的,应提前书面告知出让人和协调机构。

第四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开发建设该出让地块的贷款,且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总额。以房屋在建工程、新建房屋连同土地抵押等情形,应当按照《上海市松江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需自持部分物业,应当整体抵押,不得分割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受让人应执行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期限届满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和协调机构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出让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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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出让人和协调机构应同意。

根据履约及监管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后,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监管协议,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不动产权证,并依照规定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 (一) 项约定履行:

(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由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四十三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不动产权证,并依照规定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四十四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四十R五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和协调机构,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和协调机构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集体建设用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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