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允许的。例如,将刑法第 232 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中的“人”解释为精神正常的人,可谓是限制解释,但缩小的处罚范围,与立法原意不符,因此,这一解释是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所以说,不仅是类推解释,即使是其他的刑法解释方法,如果没有对刑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同样能够造成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不利后果。
1.不得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只有对行为当时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被当作犯罪施加刑罚处罚,因而刑法就不能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用今天的法律惩罚昨天发生的行为,即是人类理性的必然结论。允许刑法溯及既往,就会出现将行为时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仍当作犯罪并予处罚的情况,这就与罪刑法定主义限制国家刑罚权和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实质精神相违背了。但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不断完善以及世界各国人民人权意识的普遍提高,“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各国刑法中得到了确认。这一原则允许在有利于罪犯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从表面上看这和罪刑法定原则格格不入,但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人权,从这一点来说,“从旧兼从轻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是一致的。
2.排斥习惯法、判例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与刑罚都由法律明文规定,习惯法和判例法当然不能成为刑法的法源。习惯法是由民众经过长期的生活实践发展起来的,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共同确信之信念,但这事实上还是法官创制法律,这与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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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要求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什么刑罚处罚都应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不符。判例就是法院判决之成例,判例法实质是把其他法院的判决作为审判依据对罪犯进行定罪量刑,很明显,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不相符合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院的判决要严格按照刑法的明文规定的罪名和法定刑。
3.否定不确定刑。不确定刑包括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绝对不确定刑只是规定对犯罪科处刑罚,而不规定科处何种刑罚;绝对不定期刑仅就自由刑而言,指立法上只规定科处自由刑而没有规定科处自由刑的期限。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对各种罪名和法定刑都要明确规定,即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而绝对不确定刑显然是和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的刑罚的法定化和明确化不符,因而否定那种刑法不明确规定刑罚的做法,即不确定刑。比如“:绳之以法”、“严惩不贷”、“予以严厉打击”、“受到法律严惩”、“追究刑事责任”等等说法就是不确定刑的具体表现。但是,我们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即认为只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才是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虽然排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同时也不利于公平与正义。因为它没有考虑到犯罪人个体的差异。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兼顾了这两个方面,所以为各国所采用。至于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等要求。
三、罪刑法定原则精神实质
在新的理论基础中,不仅应当考虑通过对刑罚权的限制而实现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内容,而且也应当考虑刑法在实现法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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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和塑造社会秩序方面的基本功能。总之,新的理论基础需要对于个人的自由以及社会和平、稳定秩序的双重要求全部加以考虑。因此,新的理论基础应当是综合性的。具体来说,这一理论基础应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一)公民自由和权利享有与保障的基本要求。在现代社会,唯有法律才能有效地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特别是刑罚权的恣意和专断。因此,在刑法领域,只有采纳罪刑法定原则,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才能得到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使公民赢得了对专制和独裁的胜利,也使其自身的自由和权利有了基本保障。
(二)民主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社会,民主就是由公民选举代表组成代议机关,从而代表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立法者在享有立法权的同时,不能享有司法权;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也不能制定法律。在民主制度中虽然有司法权侵夺立法权的倾向,但从大体上看,这种倾向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并没有成为普遍性趋势。立法与司法的权力分界,无论在三权分立还是在民主集中制的国家形态中,都是得到普遍认可的。
(三)刑罚一般预防的要求。刑法使用刑罚手段作为威胁,促使公民选择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模式。通过刑法的公开和公布,国家就能借助刑罚的威慑力,遏制潜在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同时,通过对犯罪进行惩罚的宣告,使广大公民能够尊重和信赖刑法,鼓励公民形成守法习惯,塑造对刑法的忠诚。因此,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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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社会,罪刑法定原则理论基础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一般预防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建立了紧密的联系。②
(四)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是由罪刑法定的内涵所决定的。众所周知,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从批判否定封建刑法的残酷性出发,以维护人的基本权利为中心,用自然法理论阐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在这一基础上,以卢梭、贝卡利亚等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提出,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上的国家产生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由于刑法权属于国家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其承担着实现公共权力共同体时所设定目的的重要职责。但是,综观历史发展长河,无论在何时何地,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最大威胁主要来自于国家对公权力的滥用。更由于刑法权能否正当行使直接关系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安全,所以刑法权的滥用是国家对公权力滥用的最直接也是重要的表现。正因为如此,贝卡利亚等人提出国家的刑法权必须体现尊重人权、保障自由的价值观。应该承认,将保护人权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目标无疑是人类刑法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就此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强调有利被告人精神,理所当然符合罪刑法定的真正内涵。
四、现行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一)刑法第3 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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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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