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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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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检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现检察机关奖励工作的规X化、科学化,依照《中华人民XX国检察官法》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原则。

第三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努力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在同XX违纪和不正之风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议,对改进工作、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成果显著的;

(四)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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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守、保护国家和检察工作秘密事迹突出的;

(七)在对外交往、查处涉外案件中,维护国家声誉和利益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检察工作方针,依法办案,服务大局;

(二)领导班子团结、坚强,有凝聚力,能充分发挥表率和核心作用; (三)全体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

(四)各项工作实现规X化、科学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成效显著的。 第三章 奖励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奖励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凡因牺牲或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授和追记奖励,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个人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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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成绩优秀,事迹较为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贡献重大,事迹特别突出的,给予记二等功或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集体奖励适用于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编制序列设置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省、地级人民检察院和因查办大案、要案而临时组成的办案组或其他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可适用集体奖励。

第十条 集体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个人和集体可以参加地方或国家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接受奖励。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个人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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