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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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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5号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 2002年12月27日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章 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政策、标准和对各地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负责本地区导游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 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

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八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考试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九条 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在一家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注册的,持劳动合同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导游证。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相应的导游规模、有相应的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有稳定的执法队伍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申请办理导游证,须参加颁发导游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导游证。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计分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导游人员计

分管理的具体执行。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 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 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 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 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 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 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 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 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 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 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 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 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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