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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强化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思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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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化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思考上

陈国兵 郑兴武

摘要:被害人虽然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但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并不完整,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也时常被轻视,这致使被害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文从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趋势、人权保障、当事人地位等方面分析了强化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必要性,并从被害人起诉权、诉讼参与权、上诉权和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等方面对被害人权利制度的构建进行了思考,建议在我国尝试建立被害人强制起诉制度、强化被害人陈述对案件的影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完善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确定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规定了公诉转自诉制度,赋予了被害人特殊情况下的自诉权。在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情形下,被害人为刑事案件自诉人,是刑事程序的启动者,是被告人的对立主体,具有当然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但由于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并且法律对被害人的权利规定又是非常简略,没有赋予被害人一些关键性权利,这致使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名不符实,被害人的利益时常受到侵害,也使得《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及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理念,我们有必要通过强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 强化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必要性

(一) 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趋势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从某种角度上看,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因为,在前资本主义时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常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他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于他们根本就没有什么权利。近代以来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规范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同时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使之免受不公正的对待,使无辜者免遭不公正、不合理的惩罚。因此,《刑事诉讼法》被称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书”。以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围绕着加强被告人权利的目的进行的。比如,被告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

但是,人类社会设定犯罪并予以刑事追究的基本动因,首先却是为了维护被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包括通过对犯罪人的制裁而对遭受犯罪侵害的个人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因此,《刑事诉讼法》,首先应该关注的是被害人的利益---被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来看,在长达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乃至进入近代文明社会以后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出于维护为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的考虑,被害人被赋予了相当的权利和自由。但是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认识到犯罪人作为自己同类的社会价值,并逐渐实现了向承认、尊重和保护犯罪人权利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维护犯罪被害人个人利益的需要逐步让位于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被害人的权利受到冷落。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人们又逐渐认识到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被害人的权利更加广泛。可以说,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或恢复权利的时代。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同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在法国,近年来对预审法官的权力加以限制。法国还通过修改法律,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预审法官自侦查伊始即承担告知被害人诉讼活动已经开始的义务。德国于2004年6月24日通过了《被害人权利改革法》,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作出了专门规定。2002年,英国政府公布题为《所有人的正义》的白皮书,强调增进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主张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寻求新的平衡,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

制度保护的核心地位。2003年,英国通过《刑事司法法》,具体规定了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条款,如对限制被害人性生活史的证据或问题加以肯定,设定禁止双重危险的例外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我国刑事被害人学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尽管其起步较晚,但进步较快,其发展和成熟为全社会关注被害人问题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前提。从1996年修改前后的两部《刑事诉讼法》的比较中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提升,其诉讼权利也在逐步加强。但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尚需完善,其诉讼权利仍有待加强。

人类社会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初目标就是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服务的。在长时期偏离这一目标之后,重新确立将刑事被害人视为刑事司法的主要服务对象的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二)人权保障的要求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意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会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会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从目前国际社会以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法律理论研究来看,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的较多,而对被害人人权保护则有所忽视甚至有所遗忘。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应当是那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权利,进入刑事诉讼流程的都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因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作用在于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只要可能受到滥用国家司法权威胁的人都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可能受到国家司法权的威胁,因而刑事诉讼应当赋予每个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以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保障自己的人权。

因此,强化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对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些权利中,程序性权利又是尤为重要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如获得赔偿权、刑罚请求权等,都需要程序性权利来实现、保障。

(三)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要求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都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当事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理论,当事人应当享有三项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即完整的起诉权、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和对刑事判决的影响权(包括对初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由于刑事公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公诉是在国家检察机关主导下进行的对犯罪的追诉活动。因此,公诉中,当事人的起诉权应当表现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制约力,尤其是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力。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给被害人的权利来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并不能保障其应享有的三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又会时常发生侵害被害人权利的不法事件,这使得被害人权利更是无法得到保障。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完全享有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使得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符实。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专门机关忽视,甚至时常被侵害,这更加严重地影响到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因此,为巩固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理应完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保护。

二、 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权利制度存在的缺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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