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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林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渔业执业兽医管理暂行办法》、《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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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林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渔业执业兽医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法规类别】兽医兽药 【发布部门】苏州市农林局 【发布日期】2007.10.31 【实施日期】2007.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农林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渔业执业兽医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各市、区农林(农业、农发、地方)局、吴江市水产局、吴中区水产畜牧局: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和养殖用药管理,完善水生动物防疫体制机制,根据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开展渔业执业兽医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海渔[2007]23号)的精神,我市作为试点市之一,为保障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我局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了《苏州市渔业执业兽医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管理暂行办 1 / 5

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加强宣传,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苏州市渔业执业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2.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3.苏州市水生动物诊疗处方及处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农林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1:

苏州市渔业执业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执业兽医队伍的建设,提高渔业执业兽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执业行为,保障渔业执业兽医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兽药管理条例 》及《江苏省执业兽医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执业兽医,是指按照规定取得《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可为社会提供水生动物疾病预防、诊疗、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分为渔业执业兽医师和渔业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三条 凡在苏州市范围内从事水生动物疾病预防、诊疗、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均适用 2 / 5

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认定实行资格考试制度。

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分为渔业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和渔业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考试。

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苏州市农林局组织,试卷采用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统一试卷。

第六条 渔业执业兽医应具备以下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渔业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水产养殖病害防治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并连续从事渔业工作满二年的; (二)具有水产养殖病害防治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连续从事渔业工作满一年的;

(三)取得初级以上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或防疫检疫员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的; (四)连续从事渔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推荐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渔业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水产养殖病害防治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连续从事渔业工作满五年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或防疫检疫员职业资格证书五年以上的; (三)具有水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

(四)取得渔业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并连续从事渔业执业兽医工作满三年的。 3 / 5

第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其个人信息在苏州农林网公示,无异议的由苏州市农林局颁发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第九条 渔业执业兽医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取得苏州市农林局颁发的渔业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依托获得许可的 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并以所在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应到所在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渔业执业兽医注册的,应向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人身份证、资格证书、所依托的水生动物诊疗机构的证照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并提供申请人的签名及专用签章留样,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给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渔业执业兽医注册证书,报苏州市农林局备案。 渔业执业兽医注册证书由苏州市农林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渔业执业兽医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渔业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范围开展水生动物疾病诊疗活动;

(二)渔业执业兽医师享有处方权。渔业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在渔业执业兽医师的指 4 / 5

导下开具处方,但必须加盖渔业执业兽医师的专用签章或执业兽医师签名;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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