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收货人、
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摘要: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主要当事人。由于在这些当事人之间,既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总之存在着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对正确的判断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必不可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即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他的相关人员的判断识别问题,是海商法学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在对承运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识别方面,在同样采纳《海牙规则》的法律体系下,不同国家也存在差异,因此,在识别承运人方面,要进一步结合各国家的法律。虽然《汉堡规则》首次用法律对各方当事人一一作出了定义,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大成效,解决部分问题,尤其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但也遗留和带来了另外一些问题。尤其是对托运人的定义,比较模糊不清,对正确的识别托运人,又带来了新的问题,且对收货人的定义不明确。就如何识别当事人,要遵循国际公约的约定,同时,联系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一一识别。正确的认识我国法律体系,知道我国目前对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识别现状,进一步的针对我国现状,尝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建立起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的识别规则,是本文的主要目标。
关键字:识别;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
引言
海上货物运输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承运人、托运人),和未参与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参与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承运人、实际托运人和收货人),便构成了这些当事人。在本文中,将这两类当事人统称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
在这些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 既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首先就要对各方当事人予以识别,这是正确判断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基础.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判明每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是只有把每个当事人,都置于正确的主体地位上才可以的。因此,正确选择诉讼主体、依法判明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及时解决海上运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就是正确的识别当事人.
为了简化识别问题,国际公约和法律对上述当事人直接做出了定义,因此对法律概念的实证分析是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由于正确地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及“收货人”概念的内容和外延进行界定, 是正确的识别的基础。比较分析和立法目的分析是本文运用的重要的研究方法。本文注重在特定的体系下解决识别问题。
《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是涉及上方当事人的两个国际公约。在承运人识别问题上,由于多数海运国家仍坚持着《海牙规则》的一些规定,就《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这两个不同法律制度体系上的承运人识别相同与不同也有着不可回避的问题。此外,《汉堡规则》对托运人的识别问题上,概念模糊混乱。因此,正确识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是需要在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再进一步的联系各国法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待。
我国 《海商法》基本采纳了《汉堡规则》的规定。正确的看待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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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识别问题的现状,在识别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过程中,应多结合《汉堡规则》,来进行识别判断。
一、承运人的识别
(一)承运人的定义
“承运人”是指在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的人。
(二)承运人识别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海上货物运输中,货主只有在明确了谁是索赔对象之后才能行使索赔或诉讼的权利,而承运人的识别事关海上货物运输索赔对象的确定,因此承运人识别问题至关重要。由于索赔时效最长不超过两年(《汉堡规则》),对于广大适用《海牙规则》的当事人而言则更短为一年,所以若不能在这短暂的时效期间内及时、准确地确定承运人,则意味着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将会丧失对承运人货物索赔的胜诉权。
(三)国际公约对承运人的定义
国际公约主要是指:《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一般认为,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是船货双方利益折衷下的产物。但是,承运人的定义,以及在货物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该由谁对货物负责,在《海牙规则》的条文中,均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相比较《海牙规则》法律体系下,《汉堡规则》对承运人的定义规定,是比较明确的。提单除了在租约下签发的以外,在《汉堡规则》中,其作用仅仅是为了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装卸货物,并不再是运输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由此,承运人的认定,在《汉堡规则》下,就不会出现因提单的签发,而引发的一系列的承运人的识别问题。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相比较《海牙规则》,《汉堡规则》中对承运人的定义,是比较明确的。
“承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任何人”[1],便是《汉堡规则》在其第l条中对承运人做出的定义。《汉堡规则》中对承运人采用的是“订约标准”,即无论其是否实际从事运输只要与托运人订立了运输契约而即被赋予承运人的身份,而实际从事运输者若没有与托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否则不能以承运人论。同时为解决实际从事运输者的地位问题《汉堡规则》还首次定义了“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从而在概念上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并进一步规定对待货物索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汉堡规则》的这种规定方式,实际承运人他是从事运输活动并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实施者,因此实际承运人则极少存在无法识别的情况。使得第三者收货人能够有效地行使索赔权,即便在其不能明确谁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契约的承运人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选择实际承运人作为索赔对象。
有关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二者之间的关系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同《汉堡规则》是完全一致的。然而《海牙规则》中对承运人的定义则显得比较含糊。“包括与托运人缔结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便是在较《汉堡规则》适用范围广泛得多的《海牙规则》中的对“承运人”的定义。 (四)承运人识别的立法解决
1.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进行明确的定义
在解决承运人识别的问题,保障货方权益方面,《汉堡规则》的出台无疑大有助益。在这方面我国 《海商法》也吸收了其规定,以下就以我国《海商法》为例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进行明确的定义并进行说明。
“承运人为本人或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海商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2]。这个定义是采纳所谓订约标准。非常明确地表明即便提单不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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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签发的也应作为承运人对待。同时该条还对实际承运人进行了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 “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3]这样一来在租船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的船东或光船租船人不再以承运人面目出现,而是在承租人承揽第三人货物时就有了一个明确的“实际承运人”的身份。
2.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 63条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赔偿责任的,应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4]这样一来提单持有人,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亦同样被允许,便再也不用为找不到货物索赔对象而发愁了,因为他没有必要向以前那样只能找承运人进行索赔了。而实际承运人则是真正从事运输并交付货物的人,一般不会存在识别不能的情况。
3.将有权签发提单的人法定化
《海商法》第72条规定:提单应由承运人或者也可以由其授权的人或承运人签发,而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这样一来提单只能由承运人或有权代表他的人以承运人名义进行签发.其他无权签发的任何人签发的都是非法的提单[5]。依此规定在租船合同下.如果租家承揽第三人的货物.因与货主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是租家,而按《海商法》的规定应视其为承运人,同时依第 72条船长签发提单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即代表租船人签发,因此这时船长签发的提单应视为租家为承运人的提单。
4.提单正面应记载事项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必要的措施
《海商法》第77条第1款关于“提单正面应记载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的规定,货方有了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场所,这为其向责任人追究责任时,不致落空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提单该条第2款的再次规定:“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几项的,在符合本法第71条的规定下,不影响提单的性质。”因此,提单正面应记载事项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必要的措施,这样一来就使得,难以达到督促承运人在提单上标明的效果。故有人建议第2款修订为“提单缺少以上一项或几项的.且承运人不得主张单位责任限制时,若符合本法第71条之规定则不影响提单的性质。”
二、托运人的识别
(一)托运人的定义
托运人是需要正确识别的,在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订立和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在国际公约《汉堡规则》对托运人的定义的基础上。这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托运人从定义的角度看是包括两种:第一,也就是托运人原有的本来的含义。是指以自己本人的名义,或是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是委托他人,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简言之,就是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其是直接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被称为“缔约托运人”。第二,是指将货物以自己本人的名义,或是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或是委托他人,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简言之,指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承运人”。由此可见 ,托运人也包括只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并未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
(二)缔约托运人的识别 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其行为特征就是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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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称之为缔约托运人。
合同只有在订约当事人对合同上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才会签约,合同生效成立。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并且其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在该过程中存在要约和承诺阶段,该合同才有可能生效[6]。在运输合同中,要约方是指提出运输货物请求的托运人,承诺方是以承运人的承诺为准,然后合同才会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是一样的,都属于诺成性合同。
根据不同标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分成以下不同的种类。我们常以合同的形式,来将其划分为班轮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7]。以提单作为口头或书面订立证据的,按照固定的时间的船期表、固定的港口挂靠顺序有规律进行的运输是班轮运输。相反的,按照出租人或承租人专门设定的条件,运输双方缔约的是租船运输合同,而非按照固定的时间和航线的运输是租船运输。
在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是不不签订书面合同的。由于班轮运输是按固定的时间表,固定的港口,航次等来运输货物的。因此在实务中,班轮公司会给机会,让客户了解班轮的关于航线,停靠岸港口和时间,来方便托运。货主或其代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的要求,选择适合的航运公司或班轮,即所谓的订舱。在订舱过程中会要求填写一系列的,关于货物的基本信息的单据,并由船方审核。在这一过程中,托运人即订舱人的提单就是要约,而船方最后的审核是承诺,故该运输合同生效成立,其中订舱者就是缔约托运人。
在租船运输中,订立租船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称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承租人将其货物装在,与出租人约定的船舱或船舱的部分舱位,并支付约定的费用,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在租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中,出租人可以理解为承运人,相对应的,承租人即为托运人。在双方就货物运输的款项达成一致后,会以订租确认书或者电报的形式确定下来,这订租确认书包含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可以认为是合同。承租人在租船的过程中具有缔约的特点,故可以理解为缔约托运人。
综上所诉,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租船或是订舱的人就是缔约托运人。 (三)实际托运人的识别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不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仅负责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被称为“实际托运人”[8]。其实在一般的情况下,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在这过程中“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是合二为一的,即签订合同的人也就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普遍的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增加“实际托运人”,一般情况下是特指,FOB术语下的卖方。
在《海牙规则》中,是以提单为法律关系的中心的,托运人通常情况下就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但是在FOB贸易术语下,提单的记载和运输合同相矛盾。在《汉堡规则》中对托运人的定义,更加明确,不再只是以提单为中心,我国的《海商法》就是沿用《汉堡规则》,故增加了“实际托运人”这一定义。
由以上内容,可以得出,实际托运人主要是指 FOB条件下合同的卖方.为了履行其在贸易合同中的义务,他将货物交付承运人。
依据《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实际托运人的法律特征是“交付货物”[9]。在交付货物的这个过程中,可以不作为签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承运人签订合同,但是却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可以是自己本人交付,也可以是委托别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是让别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是以其自己本人的身份的。最后的一种情况,即实际交货人是以他自己本人的名义,按照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关于在交付货物的时候,实际托运人是否应该具备物权。海商法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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