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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唐教监[201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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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受到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并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高于受处分后所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的竞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岗位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竞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五)受到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取消其所在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当年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特级教师、骨干教师、名师、名校长等荣誉获得者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按程序报请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应称号及待遇,并按照本办法从重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相关规定已受处分,再次违反相关师德规定的,可加重处罚。对违规获得的经济利益,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清退。

第九条 对配合调查、相关事实交代清楚且对错误行为认识深刻的,可酌情从轻处理;对隐匿、伪造或销毁证据妨碍调查,或以对抗方式拒不配合调查的,应从重处理。对违反师德师风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于处理。

第十条 教师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列举行为受到处分,且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 以上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三条 对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报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核实后决定;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核实后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核实后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对教师的调查处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在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 (二)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认定的事实及处分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对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且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并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决定书应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六)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师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十七条 受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未再次出现违纪违规情况的,处分期满后,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如教师本人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后1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或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所属学校其它人员,其它公办教育机构的教职工,以及民办中小学教师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可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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