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学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相比,一是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种类(第四项至第六项);二是增加了罚款规定和提高了罚款标准;三是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释义】
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涵盖的违法行为包括七项:(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学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这引起内容涵盖了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设定的各种义务。
本次修订前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处罚较轻,难以有效遏制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本次修改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只要有相关违法行为,除了责令限期改正,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将罚款数额由原来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较大幅度提高了罚款标准。另外,新增加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也有助于他们增强安全生产意识,积极采取确保安全生产的措施。
◆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修改提示 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九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将原法第八十三条中的三项单列出来,并新增了一项,都是涉及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内容,规定了比修订前第八十三条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释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涉及较高的生产安全要求,要对其进行安全评价,需要有安全设施设计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这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需要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些要求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相关违法行为的,责任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本次修订规定,涉及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就要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同时限期改正,这样严格执法,有利于避免生产经营单位在限期改正期间仍冒着巨
大的生产安全隐患继续生产经营。
本次修改还大幅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对于逾期未改正的,将修订前的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大大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有效遏制相关违法行为。另外,本次修改还新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服务器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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