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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一物一权原则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6/9 10:16:57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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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一物一权原则

摘要: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个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物权,尤其是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共有是多个所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相容的物权;只有“独为一体”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关键字:物;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 一、一物一权主义概念的界定

首先,在界定一物一权主义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界定物权法中的物的概念。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只有一款,即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现行法对物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依据法理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上的物是指那些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自然力和具有独立性的空间,不但包括有体物,而且包括电、热、声、射线等其他自然力。简而言之,物就是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一)一物的界定

传统物权法理论在一物的界定上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 一是物理观念上的一物论即客观的物论,持这种观念的学者认为,“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第90条),是客观上能为人所触知的有体物、独立物。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之成分亦是如此。对于特殊情况则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将之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这种观点实际遵循了罗马法中“有体物”抑或“客观一物”的理论,认为“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等”[1]。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是利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二是法律观念上的一物论即主观一物论:这种观点主张,在现代社会中衡量一物的标准不是客观的,不应单纯从形式以物之客观的物理边界去判断,应以具体的社会交易情形中的通常观念来确定。因此,一物是包括各种可支配的财产利益,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即物理观念上的一物,无体物则是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称的“法律上拟制之关系” (quaeconsistent injure),是指“没有实体,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等”[1]认为一个物即使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特定性与独立性,但只要在交易观念上、法律上可被视为一物,具有特定性、独立性,即应成为物权之客体。[2] 我们认为,“物”的范围,不管是在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一直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保持着几近相同的轨迹,在古代社会,由于人类的生产力水平极为地下,对自然万物还充满着神秘感、畏惧感,以至于人类对于外界事物的支配与利用,无论从支配范围还是利用程度上都极其有限。如在现代社会交易中,通常一个西瓜就是一个物,但在农贸市场也时常会看到商贩们将三两个西瓜放在一起,以一定之价格出售的情形。此时,这三两个西瓜应为一物而非两个物、三个物。[3]相反,绵延无垠的土地是一个整体,应为一物,但从未有哪个国家或地区将其作为一物看待,即使是同一个地域或村镇的土地。而是通过登记将其区别为不同的部分,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每一笔的地域、面积、四周边界,则该笔土地上就成立一个所有权。综上所述,一物一权原则中的 “一物”应采取“主观一物论”,客观的物理意义的一物在现代交易中可以区分为数物(土地) ,客观的数物也可以在现代交易中视为一物(财团抵押) 。当然,无论客观一物抑或主观一物,均为狭义的物即有体物。此外,采取主观一物论

并非意味着否定客观一物,作为物权客体尤其是所有权客体的一物,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客观的一物,只是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将客观数物在交易上、法律观念上视为一物。 (二)一权的界定

一是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解释的所有权说。该说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即认为一物一权之“权”以所有权为限,“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一物之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他物权的情形是在不违背财产的私有属性的前提下,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或以使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或以担保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则正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和实现所有权价值的途径,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他物权是普遍的情形,所以一物一权原则中的“权”并不包含他物权,而应当仅指所有权。[4] 二是中国大陆一些学者解释的物权说。在现代法的解释,物权说认为,一物一权原则之“权”为物权,不以所有权为限,同时还包括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解释属于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也就是说,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也就不再拘泥于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而是可以设定两个以上内容、性质、效力不相抵触、冲突的物权。[5]

笔者赞同前者,坚持这一原则的最基本最原始的定义,将“物”和“权”分别作出严格的具体的限定。从法律存在的意义来看,物权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确定物的归属问题,实现对物的相对合理的分配。“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可以破除一些所谓的新生现象,例如集合物的归属问题。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争论焦点——集合物

所谓集合物,是指未失去独立性的各个物的总体。[7]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必需是一个独立的物,在数物之上不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且一物一权中的“物”还应是现实的有体物,而集合物则是把多个物视为一个所有权客体而进行买卖或抵押,如数个财产一次性买卖,财团抵押和企业浮动担保等。其中在财团抵押中,抵押物还包括企业享有的债权和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的无形财产。可见,集合物的运用是对一物一权原则的一个重大突破。 首先,集合物究竟能否作为独立物存在且作为物权的客体,对此学术界有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一物一权原则的物权客体主要是单个的物,而对集体物而言,由于缺乏一般物权客体所要求的特定性与独立性而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集合物能与其他物分开,也可以整个作为一个独立物,只要有适当的公示方法,集合物是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物存在并在之上成立一个单独的所有权。我国大部分的学者也都认同后者的观点,其中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认为集合物可形成共同的交换价值,成为交换客体,得在交易时从观念上将之与其他物分开,从而在观念上形成一个特定的独立物,而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但是本人更认同尹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在集合物上设立一个所有权实无必要。因为,集合物应视为基于交换价值的关联而被“捆绑”起来的一个交易标的。这与所有权标的非属同一。在他看来,所有权的原因在于其反映和确认特定的物与特定的人之间的归属关系,而交易标的则是被用作交易的对象。一项交易的标的可以为一个物,亦可以为数物。数个同类或不同类的物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有时基于方便,有时则是基于经济价值的需要。但在以集合物为标的的交易中,构成集合物之组成部分的各独立物,其所 有权的变动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其他同类物有所不同。由此可以看出,集合物在进入交易领域中,并不是被视为单一所有权的客体,而仅仅是承担一个交易标的的角色,其构成集合物的各个原物的所有权亦并没有消失。从而也谈不上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其次,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所有权,数个独立物上不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但这并不否认一个物上设定数个不相冲突的他物权,而财团抵押与企业浮动担保制度只是在企业财产的结合体上设定的抵押权而非所有权,且抵押权只是对交换价值的支配,而非对抵押物物质形态的支配,其设定于一物或设定于数物之上,并不影响抵押物的归属,且可通过总括性抵押权登记等技术性手段来解决因在集合物上设定一个总的抵押权之后

再以组成集合物的数物设定抵押权而引起的双重抵押权的问题。因此,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集合物,不代表承认集合物上设定一个所有权。再次,企业担保或者财团抵押标的,已经不再局限于物的本身了,而包括了权利和利益在内的积极财产。这似乎与我国物权标的的“特定性”(即物权标的物的现实、具体和确定的客观存在)相背离。但是,此处的“特定性”并非指物必须在物理上特定,而是指其依一般社会观念或经济观念而具有之特定。 故物即使发生物理上的变化,如果从社会或经济角度视为同一物时,也仍不失其特定性,如企业财团。尹田教授也认为,物权标的之特定性意在揭示物权标的一般特征,即物权只能设定于现存的、具体的物,但因发展担保物权的需要,物权也可设定于权利,还可设定于企业的全部财产。(即广义财产中的积极财产,包括物和权利),对此应作为物权标的特定性之例外。但并不从根本上背离一物一权原则。 三、一物一权原则之存废及存在的意义 如上所述,由于现代社会“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的现象大量出现,一物一权原则也广受责难。对于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是否依然坚实,尤其是我国物权法应否规定一物一权原则,对此,学者间有不同的观点。目前的观点可分为坚持论、修正论与舍弃论(或称取代论)三种不同的主张。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起草的《中跟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表现出肯定的观点,而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通篇均未提及“一物一权原则”,对一物一权原则应该是持否定态度的。

第一,坚持论。认为尽管一物一权原则因“物”与“权”之膨胀而受到责难,但一物一权与物权法定主义在统一及确定物权支配之内容上相互呼应。所以,仍应当坚持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即仅指一独立物之上只能且必须设定一项所有权,集合物得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不能也无必要成立单独的所有权。[8]一物一权具备物权法原则的基本属性。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物权法律制度之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为物权法所确认或体现的根本法律准则。它是适用于物权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物权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物权法的出发点和根本依据,从而贯穿于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就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而言,不仅仅是调整所有权的归属关系,它还确立了客体的特定性、不能设定相互矛盾的物权等规则,可以适用于整个物权法规范。

第二,修正论。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对于维护财产秩序和效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对物的观念作出相应的修正。对于一物一权原则中出现的矛盾,关键是要更新对“一物”的判断标准,以及克服传统物权法中所有权中心论的思维定式。传统物权法以有体物为物权客体,有体物有其物理边界,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物的边界应突破传统的物理边界的窠臼,而体现出财产在生产中的投入形式、在消费中的利用形式。一物不仅包括实体存在的一物( 即物理概念上的一物) ,也包括法律为便利财产关系而创设的、以其他形态存在的物。[9]作为交易对象的任何有价值的资产均被恰当的当作物。[10]

第三,舍弃论。又可分为两种观点,一为彻底废除论,二为相对废除论。彻底废除论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归根到底不过是物权绝对效力或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这个原则的含义,已经包含在物权绝对性原则之中,立法上以及学理上没有必要再将其列为独特的原则。一物一物权作为法学的概念,非但不科学,容易引起歧义,而且时常对实践发生误导。因为,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所谓的“一物一物权原则”在历史上长期以来只能适用于所有权制度,只能作为所有权的原则,而不能适用于整体的物权制度,不能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一物权的说法只是在罗马法时代才适合,自中世纪建立地上权制度之后,一物一物权原则就不适用了。即使是在当代所有权制度中,由于公寓化住宅的兴起,法律上产生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特殊的所有权,所以,一物一权的原则就彻底过时了。[11]一物一权原则只适用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而不适用于所有权。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一物上存在多个所有权的表现。[12] 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有: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若坚持“广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以“例外情况”来解释多物一权和一物多权现象,不仅在解释上大费周章,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例外情况”会越来越多,当“例外”相对于“原则”已经占据太大比例的时候,这个原则也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了。

参考文献:

[1]陈朝壁.罗马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

[2]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 [3]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赵略池.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J].行政与法,2005(11). [5]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北:三民书局,1986:14.

[6]刘保玉,李燕燕.一物一权原则质疑兼论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J].政法论丛,2004(3).

[7]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周林彬.物权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0]F.H.劳森,B.拉登.财产法[M].施天涛,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1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治安1405 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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