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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发〔2008〕102号 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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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动;

(二)取水量、退水量、取(退)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 (三)下达的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取水用途是否发生变化;

(五)取水工程及相关计量设施或措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运行正常; (七)退水水质和水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八)退水是否对相应水域或水体造成重大影响; (九)水资源费交纳情况;

(十)其他与取用水监督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统计报表,并于每年12月底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定期进行修订。

第六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在征收水资源费的各个环节中发生的费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列入部门预算。

水资源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安排使用。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 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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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合作、新技术推广应用、政策法规制定; (三) 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

(四) 综合节水措施、水平衡测试和计量设施投入的补助; (五) 水资源保护、管理、执法及奖励; (六) 水资源政策调研、法规宣传、人员培训;

(七) 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经费及设施和设备购置等。

第五十二条 坚持依法收费,除国家、省规定不予征收和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外,其余一律不得减征、缓征和免征。农场、林场、渔场、盐场、苗圃等行业生产和生活的取用水,均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累进加收水资源费。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经县以上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水资源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五十四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统一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征收部门的缴款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足额向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专用账户缴纳,该账户只收不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五十五条 企业单位(含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做好水资源费的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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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和宣传工作,保证水资源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水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重超采区)内开凿深井的;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

(三)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

(四)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五)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六)取水主体改变后,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换证的; (七)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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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施工单位无证建设取水工程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中水,是指废水、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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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水,是指各种污水、雨水和废水等向江河、湖库、渠道等水体排放的行为。 止水,是指为了确保地下水分层开采所采取的防止各种不同类型地下水之间混合开采、串通开采的成井技术措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水利局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5日印发的盐政发\\[1999\\]2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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