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燃气、集中供热经营活动,促进燃气、集中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工作 第四条:从事燃气或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
(三)燃气、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施工图及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热源来源情况
(五)当地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经营范围文件 (六)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
(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章程、服务规范等。
(八)其它相关文件、证明。
第七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作出审批意见。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九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 第十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企业或集中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或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和集中供热经营
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改正不合格的,撤销原批准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第十二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燃气或集中供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神经办理注销手续,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作废。 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或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安全技术负责人及经营范围等变更的,应当在20日内向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或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前60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气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或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燃气、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燃气、集中供热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燃气、集中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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