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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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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

【篇一: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

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分析

辽宁局 2016年6月 第4期 总第11期 进口危险品逃避商品检验案 一、基本案情

d检验检疫局查验人员在对大连某医疗器具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的接着剂、墨水和清洁剂进行现场查验时发现,货物中一项硅油属危险品,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而该公司在报检时漏报。d检验检疫局立案调查,该公司对违法事实予以承认。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d检验检疫局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案情分析

2013年8月以来,法检目录历经两次调整,出口工业品大部分调出,危险化学品却被逆势调入法检目录。不少进出口企业因而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只有法检目录内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才需要报检。在此案调查过程中,该公司承认对于法检目录内的商品有较为清楚的报检流程认知,但对于《》内的危险品相关业务并不十分了解,并不知道列入《》内的危险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也不清楚漏报非法检目录内的危险品会构成逃避商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即法定检验)。可以看出,法定检验的商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检目录内的商品;第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规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危险化学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属于法定检验产品。即,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内的危险化学品,无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都属于法检商品,都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本案中,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商品检验,应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三、办理启示

危险化学品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监管工作责任重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环境保护。我国法律法规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个别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仍存在通过瞒报等方式逃避检验监管的行为。我们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宣贯,增强进出口企业的主体责任意识。同时,加强与海事、安监、环保、港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开展联合执法,防范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目前,进口危险品违法案例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部分企业未对进口危险品予以申报,上述案件就是这种违法行为的典型,应当以“逃避商品检验”进行立案处罚;第二种是将法检目录内的商品报成法检目录外的危险品,试图逃避品质检验。这种违法行为因其并不存在“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的行为,不能以“逃避商品检验”处罚,而应以“不如实提供商品真实情况”立案处罚。虽然“逃避商品检验”和“不如实提供商品真实情况”具体罚则相同,但检验检疫人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应对这两种情况予以区分。

【篇二: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

篇一:全国金额最大行政处罚案例(2198字)

2005年12月,巴楚县夏玛勒胡杨林场根据当地政府发展林果业的总体指示精神,决定将该林场的林间空地和弃耕地用于发展林果业。林场编制出具体的《营造林规划项目》,报送巴楚县林业局审批,12月28日,巴楚县林业局作出 巴林字(2005)第9号 《关于对夏玛勒胡杨林场营造林规划项目的批复》。

批复认为,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益林建设的有关要求及《喀什地区巴楚县重点公益林建设总体规划》,我局组织有关单位及专家进行了评审,认为该规划符合我县生态环境建设及公益林建设的要求,可以实施。

2006年年初,拿到 批复 的林场开始积极动员,对外宣传,热火朝天地招商引资。

2006年3月, 席永海等承包户从各自老家来到新疆,同林场签订

《林场土地承包合同》,准备在祖国的边疆干出一番事业。按约定,林场将闲置的弃耕地、林间空地发包给席永海等逐步建成经济林,发展林果业,承包期为30年。

合同签订后,林场还根据《喀什地区巴楚县重点公益林建设总体规划》及《巴楚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益林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席永海等签订了《夏玛勒林场经济林定植责任书》。 席永海等按照《林场土地承包合同》和《夏玛勒林场经济林定植责任书》的约定,在承包的林间空地、弃耕地、荒地上栽种红枣、核桃等经济林幼苗。同时,为了改变土壤结构,合理利用土地,根据林场的统一安排,席永海等在树苗之间暂时套种棉花。

然而,2008年中旬,席永海等人分别被新疆林业公安局以 涉嫌毁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为由传唤刑拘,最终在缴纳数额不等的巨额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

当初发包林地的该林场场长李修伟,也被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定侦查后,以滥用职权为由予以逮捕。

2008年11月17日至20日,席永海等20余承包户收到新疆林业厅和新疆林业公安局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暂收案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不但对承包户处以罚款,还要求将非法开垦的林地恢复原状,原新疆森林公安局收取的保证金变成了 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案 的罚款。

据统计,新疆林业厅向20余承包户开出的罚单多则1700万,少则200万,累计达1.2亿,处罚金额之巨,堪称中国之最。

面对亿元 天价 行政处罚,席永海等承包户委托代表和律师联系,请求律师帮助 平反 。接受委托后,律师向乌鲁木齐市中院递交《行政起诉书》,要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立案后,中央电视台对此案进行了专题介绍,以 合同迷局 为题详细披露了这起史无前例的 天价 行政处罚案。 一审判决

乌鲁木齐中院于2009年2月9日正式受理本案,同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认为, 天价 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撤销。理由:一、林场利用林间空地、弃耕地发展经济林已获得巴楚县林业局的书面同意,招商引资发展经济林是依县政府的统一部署所实施,不存在未经同意毁林占用林地的行为;二、原告使用林间空地、弃耕地发展经济林的依据是席永海等和林场签订的《林场土地承包合同》和《夏玛勒林场经济林定植责任书》,不存 擅自 的问题。如真应该处罚,也应当处

罚作为 违法行为人 的林场;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许多必经法定程序被逾越,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没有实施毁林行为。

新疆林业厅当庭辩称,原告在国家重点公益林地进行毁林开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毁坏。新疆林业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开庭后,新华网、人民网、网易、新浪网、《中国青年报》、《新疆都市报》等媒体纷纷以 全国金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在乌鲁木齐中院开庭 等为题对此案进行了详细报道。

2009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砂、采石、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原告在国家公益林区内开垦林地,毁损公益林,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新疆林业厅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巴楚县林业局批复实施的《巴楚县夏玛勒胡杨林场营造林规划项目》具体实施的是营造林,原告实施了毁林开垦行为,与规划项目内容相悖。

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程序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记载的主要事项,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席永海等不服,当即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 篇二:销售劣药行政处罚案案例(1828字)

某医药公司于2010年3月4日,从省内另一医药公司购进标示为江西桔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6020138、规格每支装2ml、产品批号091112的复方当归注射液1200盒,销售单价2元/盒,货值金额2400元。2010年4月20日经市药监局抽样检验,其可见异物项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书编号:cdcy20100071),系

劣药。经市药监局立案调查,截至调查日止,除市药监局监督抽样用去4盒外,该批药品还剩存265盒,销售931盒,违法所得1862元。在调查中查明,上述涉案药品系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合法产品,但在进货验收过程中,当事人未按规定验明药品合格证明,且案发后不能提供该批复方当归注射液出厂检验报告书。

给予某医药公司如下处罚:1。没收剩存的该批药品265盒;2。没收违法所得1862元;3。处以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即罚款2400元。

【评案说法】

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禁止性条款,对此类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无可争议。本案的焦点在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免除没收劣药和没收违法所得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很明显,该条款中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前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劣药是条件,二者之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没有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涉及的条款主要包括: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第二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等。作为药品经营企业,从合法企业购进药品是前提,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是法律要求的具体化,其中对药品的进货、验收、检验、储存和养护等方面的规范是保障药品质量和安全,避免企业经营假劣药的重要措施,是重点核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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