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溧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南京市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春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XXXXXXXXX,住溧水县晶桥镇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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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龙马通信公司)诉被告芮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马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雍溧、被告芮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龙马通信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日自行摔伤一事,被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5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溧水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是在深夜11点多钟骑车摔伤,而当天被告并没有上夜班,被告的摔伤是在非正常下班时间摔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行政复议期间,在工伤完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主持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不再对被告的摔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复议和诉讼;被告同意在获得工伤保险机构赔偿外,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视为对被告的补偿。该份协议是在双方对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做了充分的了解的前提下达成的,应当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不承担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溧劳仲案字(2011)第4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南京蒋永龙律师QQ:215268585,手机:13913897712;免费法律咨询)
被告芮某辩称,被告已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被告应享受五级工伤待遇。原、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非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也没有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并非行政调解书。被告认为在被告的伤残等级没有评定的情况下,
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严重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待遇的唯一标准。法院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对被告的工伤待遇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最近一期双方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7月2日晚,被告骑车摔伤。2008年7月3日1时48分到溧水县人民医院就诊,当天转入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9日出院。2008年11月20日,原告决定与被告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09年11月25日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溧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2010年9月30日,被告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2010年11月25日被告申请仲裁。2011年2月21日,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70083.66元。原告认为,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不承担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溧劳仲案字(2011)第4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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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溧水县人民政府提出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的申请。当时,溧水县人民政府下达了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0月22日,溧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劳工伤字[2009]38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溧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决定:撤销[2009]溧行复第27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和[2009]溧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得到准许。2012年1月18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1984.25元和预支12876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报销医疗费用751元,合计18191元。
再查明,2008年溧水县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2082元,平均预期寿命为75周岁。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终止
劳动关系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溧水县人民政府说明、申请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借条、预支条、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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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溧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并签字生效。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时被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均未作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补足被告调解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18元/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18*7*70%);护理费酌情认定为40元/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4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08年溧水县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082元/月和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506.8元(2082*41*1.4)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68元(2082*24)。被告要求按照南京市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医疗检查费、医疗费票据,对被告主张该部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已补偿被告24860元和报销医疗费用751元,应当在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待遇中的一部分,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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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驳回原告南京市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南京市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芮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护理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5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68元,以上各项合计169842.8元。扣除原告南京市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
补偿被告芮某24860元和给被告芮某报销的医疗费用751元,结比后,原告南京市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芮某144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周荣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傅柏 (南京蒋永龙律师QQ:215268585,手机:13913897712;免费法律咨询)
注:需要判决书复印件的朋友可与办案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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