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ADR发展的启示
文章通过对比分析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和我国ADR发展现状,总结出了中国应如何更好地发展ADR。
从改革方向上看,虽然英国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始终以保障英国国民的公正审判权有效实现作为最高理念的,但却没有忽视ADR的作用。相反,英国鼓励国民尽可能避免诉讼,通过ADR来实现正义。英国立法和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发展ADR,英国法院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和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而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因此,英国法院并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是主动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通过法院的案件管理制度,让所有的民事法庭都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资源等。而在中国,审判效率尤为低下使司法改革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制度改革和诉讼制度的完善。由于社会主体自律能力不够强,ADR自身固有的弊端,法律对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资源仍未得到充分利用,调解利用率一路滑坡,呈现出逐步边缘化的趋势。
从ADR的形式上看,英国ADR的主要形式有:调解、调停、行政裁判、迷你审判、专家决定、早期中立评估、司法评估、仲裁等。最为重要的是,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 of Experts)、ADR集团(ADR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 就为ADR的持续发展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中国目前的ADR程序主要有调解和仲裁,前者在实践中又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仲裁中的调解。
在中国,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之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有待提高。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首先要处理好ADR的鼓励与程序基本权保障的关系,不仅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性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当事人使用适当的替代性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律师在代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向当事人说明诉讼的风险并鼓励当事人使用ADR解决纠纷。其次,增加ADR的形式,如专家决定,早期中立评估和法院附设的调解委员会。最后,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等民间ADR的作用。如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调解组织,政府应组织调解人员的培训等工作,并提供物质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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