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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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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解释的标准

摘要:民事法律的解释是民事审判中法律适用的前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

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了民事法律解释多种多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本文先解释了民事法律解释的概念,分析了民事法律解释多样性的原因,并试着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去阐述民事法律解释的标准。

关键词:民事法律解释 合法性标准 客观性标准

一、民事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的概念一般会被定义为“有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解释”。①一般也把法律解释的权力归属于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和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机关,法官只是法律的执行者和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的权力。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等对法律的解释在法律解释学中一般被称为统一解释,解释权一般都掌握在最高司法机关来。从数量上看,统一解释只是法律解释中的少数,而法官等法律人的解释是大多数的;从性质土看,统一解释是立法的重要补充,反映了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因此,本文中所指的法律解释主要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前对法律所做的一种解释。

“法律须经解释,方能适用。\已经是法学界公认的事实。民事法律一般来说都得通过民法解释来进行适用。如果没有经过民法解释,那就没有法律意义,不能直接进行适用。法律条文并不是条条都清楚明白能直接适用,只有通过解释才能把它真实的意义表现出来,如果没有这种民法的解释,那么法律的规范性就无法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接触到案子的时候,实质上就是个找法的过程,在找法的时候,就可能遇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可以找到法律直接予以适用;第二,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法律;第三,有可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的规定过于抽象,需要法官加于具体化。按照梁慧星老师的观点,出现第一种情况,则属于狭义的法律解释,出现第二种情况,则是漏洞补充的情况,出现第三种情况则是要对法律进行价值补充。从法律规范的探寻开始到推论之前的整个活动过程,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②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要找到合适的法律予以适用,就必须有

①②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5页

法律解释。民事法律解释也不例外,因此,本文中的民事法律解释是指在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民事法律的字义和目的进行的说明。

由于法官在法律解释中起着主体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法官个人在知识结构、个人素质及对公平正义的理解是存在差异性的,因此在法律解释中,对于同样法律的,法官就有可能有不同的解释和看法。同时,在法律解释中,有诸如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法意解释等诸多的方法,采取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则也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解释。不同的解释也就会导致不同裁判结果,就有可能影响社会的公平。因此,就有必要在法律解释中来确定一定的标准,从而保证法律解释能为广大民众所接受。下文,笔者就主要从民事法律解释的合理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来理解。

二、民事法律解释的合法性标准

就合法性标准而言,司法的整个过程和最终结果都应当满足合法性标准的要求,法律解释也是如此。无论是对法律规范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解释,无论是解释的程序还是解释的结论,都应当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合法性是法律解释及其结果的必然要素。缺少了合法性标准,法律解释就失去了最主要的依据,其结果就可能不被当事人、法律职业群体或者社会所接受。因此,从合法性的地位和作用看,合法性完全有资格成为衡量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标准。但是,以上的必要性论述并不能取代可能性和操作性的论证。在合法性的问题上,哈贝马斯提出了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即法律在社会上的或事实上的有效性,即得到公众的普遍接受,从这种意义上理解合法性是一种态度,这与公众对法律的认可的数量有关;二是形式意义的合法性即规范的有效性。①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所在的重点是去考虑民众对法律的态度和动机,其更倾向于的是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要符合公众的利益,否则就没有合法性。而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则不顾接受者的心理态度和动机,只要符合法律规范就行。“法律的社会有效性和实事是否被遵守,是随着法律共同体成员对合法性的信念而发生变化的,而这种信念又是以对合法性,也就是该规范的可辩护性预设为基础的一种法律秩序的合法性程度越低,或至少被认为合法性程度越低,诸如威胁、环境力量、习俗和纯粹的习惯等因素,就必须作为补充因素对这种法律秩序起稳定作用。”②

①②

[德]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36页。 同上

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在具体的裁判中,不可能每一次的法律解释都能兼顾到接受者的承受力,也不可能每一次的法律解释都去交给公众去评论,以取得公众的接受。因此,基于形式上的合法性可操作性的特点,本文中所谈到的合法性标准指的是规范的有效性。合法性的标准在民事法律解释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法律解释的主体必须合法。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对民事法律有解释,律师也对民事法律也有解释,甚至连当事人对民事法律也有它自己的解释。但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才是裁判的作出者,因此,其合法的解释主体是法官。但是,在我国,由于法院在人事和财政等方面受制于政府,同时,法官在判案的时候也受制于审委会,法官的独立备受质疑。因此,在考虑主体的是否合法性的时候,应该综合去考虑法官的独立性。

第二,民事法律解释行为符合程序。作为一个学习法律的人,我们都知道,程序是结果公正合法的重要保证。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在完善的程序公正的场合,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是否正当的独立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在民事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只有保证了法律解释遵循一定的程序,如在法律解释的时候须紧扣法律条文等程序,这些都是保证法律解释合法及结果合法的必要条件。

第三,民事法律解释的结果必须合法。解释结果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解释的效力,决定着解释结果说服力的强弱。合法性原则不在于要求解释过程和结果都要按照法律规定去做,而在于解释者无论选择什么样的解释结果都应有一个合法性的追问。在解释标准上,我们可以把合法性当成一种反思手段,一种真正的反照解释结果的标准。解释结果与现有法律有涵盖关系,起码应该不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就是民事法律解释合法性的要求。 三、民事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标准

在前文提到了在找法过程中存在的三种可能,即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和虽有法律规范,但是规范过于简单。按照几种可能,我们可以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标准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法官解释法律应探寻法律字里行间的原意,对法律的意思进行客观地而不是任意地解释;二

是假如法官不能在法律文本中发现法律,也不能随意曲解法律,应在法律文本外发现法律。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这两个方面都体现了对解释主体行为的约束。德国法学家科殷说:“在进行法学解释时,解释的前提也是客观的态度,客观的态度在法学里尤其特别重要,但是,倘若歪曲条文,按照主观的派别目的进行解释,恰恰是众所周知地被视为严重违反法学家职业伦理之一种,被视为表明卑贱的、恶劣的、可以贿赂的法律痞子的工作方式。”①在第二层意思上的客观性标准,实际上是把解释的标准扩大到了法外,把法源也作为了法律。解释法律应尊重法律字里行间的意义,在这一点上客观性与合法性有一致的地方。民事法律规范外的非正式渊源,如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这些非正式法源在立法上看来不是法律,但它对限制法官的任意裁判有重要意义,因而可以被视为解释法律的客观因素。这些客观的因素虽然脱离了法律文本,但是却充分考虑了解释者所处时代的要求。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标准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冲破了严格依法的标准,与前面所论述的合法性标准会发生一定冲突,但它与限权意义上的法治精神是一致的,因而也具有可行性。可以说,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标准是捍卫解释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遵守客观标准就会使法治理论大厦失去根基。按民主法治要求,法律解释最佳结果是符合合法性标准,但由于法律文本本身存在着局限性,所以只能寻求解释的客观标准作为辅助标准。哈贝马斯的实质意义的合法性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标准具有一定的重合性的。但是,如果偏执于解释的客观或合法性就可能使二者发生矛盾。这两个标准要综合去考虑,才能得出更科学的结果。在解释某一法律时,如果与这几个标准都吻合,则能说明解释结论经的有效性,但如果发生冲突,则要求我们认真衡量,综合评价,而不能偏执一方。但总一来说,合法性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的标准,客观性与合理性都是为合法性进行论证的原则。广义上的合法性能涵盖这两个标准。

[德]科殷:《法哲学》,林容远译,华夏出版 社2002年版,第210页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 孙光宁:《法律解释的评价标准:从合法性、合理性到可接受性》,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年第30卷第5期。

[4] [德]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 [5]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正确性”何在——当代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境遇之一》,载山东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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