般也无需对其作论证;但在法律推定的情况下,控方则负有这样的义务,相关的裁判文书也必须对其作出有说服力的论证。
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尽管晚近几年,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已渐受重视,并出现了一些探讨推定问题的著述、文章,但总体而言,在“规则”的意义上,我们对推定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以上所述的一些推定“规则”,很难说是已成体系的;我们刊载本则案例,提出这一问题,主要旨在引导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谨慎、正确运用推定规则处理案件,并注意在理论上反思、总结和提炼有关推定规则的司法实践经验。 (三)“两罪存疑”案件的正确处理 对于本案,也许有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认定被告人严静关于购车经过的辩解是虚假的而不予采信,又为何认定其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这是否自相矛盾?其实,这并不矛盾。 从本案案情和证据看,如上所述,应当足可认定被告人严静关于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不能成立;可以根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推定其当初获得该车时,对该车系赃车这一事实属于“明知”。但这样一来,被告人严静究竟是以何种方式获得该车,就成了无法查证的事实。她既可能确实是买得该车,也有可能根本没有支付任何价款而获得该车。进而,其行为就既有可能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如系购得),又有可能符合窝藏赃物罪等其他罪的构成(如系“受赠”)。那么,本案审判机关为何能最终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呢?这里涉及“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
所谓“两罪存疑取其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而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重罪的构成,但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轻罪的构成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其中的轻罪,而不能按照其中的重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两罪存疑取其轻”,是疑罪从无原则题中的应有之义,是“有利被告”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两罪存疑取其轻”可以相应推衍为“多罪存疑取其轻”,亦即其精神同样适用于处理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符合三个或更多犯罪的构成,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只符合其中最重或较重犯罪构成,但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最轻或某一相对较轻的犯罪构成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较为常见的。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无法查明、证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侵害被害人人身的行为。对这类案件,就应当认定被告人只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也涉及这一规则的运用:一方面,如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推定被告人严静是在明知涉案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获得该车的,因此,其行为至少可能符合收购赃物罪或者窝藏赃物罪的构成。另一方面,由于在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且其购买赃物通常是为了自用,故可认为,相对于窝赃人而言,其主观恶性一般要较轻,在类似情形下,对其处罚应轻于窝赃人;申言之,在本案中,如果最终认定被告人严静构成收购赃物罪,那么,在量刑上就要比认定其构成窝藏赃物罪要相对轻缓。鉴此,即便认为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的5次辩解不能采信,即便被告人严静在获得涉案车辆时是否曾支付相应价款这一事实无法查明,我们仍应推定其曾支付了一定对价,并进而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而不能推定其未曾支付任何价款,并进而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只有这样判决,方能体现“有利被告”的精神,方符合“两罪存疑取其轻”的规则。
最后应当说明的是,“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有其严格条件的。具体而言,只有当现有证据已足可充分、确实地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轻罪的构成时,该原则方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连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的轻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时,就根本谈不上“两罪存疑取其轻”原则的运用,就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是否构成犯罪尚有疑问,或者说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的案件,有些审判人员会作出行为人有罪但“酌情从轻”的判决,或者改认定行为人构成另一较轻的、但事实上证据也不充分、确实、同样不能成立的罪行。他们将这种做法称为“疑罪从轻”。应当指出的是,此所谓“疑罪从轻”,不仅悖离了疑罪从无原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我们所言的“两罪存疑取其轻”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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