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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和补偿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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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

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和补偿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府发〔2004〕34号 (2004年9月20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和补偿的实施细则》,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和补偿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以下简称世博会)非居住房屋拆迁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世博会场址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世博会场址(包括场馆及配套设施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和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拆迁主体)

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世博会场址非居住房屋的拆迁人。 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组织或委托实施拆迁。 第四条 (拆迁评估和补偿原则)

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和补偿,按照国家、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和《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沪府发〔2004〕21号)执行。对在国有土地上实施非居住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评估和补偿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11号);对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非居住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评估和补偿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

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依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执行。 拆迁当事人就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一致的补偿款予以补偿。 第五条 (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

评估内容为:世博会场址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非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上应予补偿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拆迁法规对非居住房屋拆迁应予补偿的部分。

接受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具有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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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定应当公开、透明,拆迁当事人应通过协商一致或以抽签方式,确定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

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时点为非居住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分期实施的,以当期非居住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时点。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非居住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包括延长期限)。

非居住房屋拆迁评估补偿方法,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执行。

第六条 (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按照货币化方式进行。

划拨土地上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计算公式为:被拆迁非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基本价格×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其中,土地使用权补偿基本价格按照市场评估、整体平衡、政府定价的原则确定:浦东地区为110—130万元/亩,浦西地区为120—140万元/亩;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由拆迁当事人委托双方共同确定的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出让地块上的非居住房屋以及有两个以上承租人的直管非居住公房,其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5〕60号)进行存量国有土地资产注入并“空转”的企业,其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比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计算。

拆迁非居住房屋,拆迁人还应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在国有土地上实施非居住房屋拆迁,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其标准按被拆除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四)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非居住房屋拆迁,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其标准按被拆除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35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迁建企事业单位土地供应原则)

拆迁人对企事业单位的迁建安置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易地迁建的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按照土地供应政策相对应原则,实施拆迁评估和补偿。 第八条 (附则)

与世博会相关的拆迁安置基地内非居住房屋拆迁,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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