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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复习提纲(内部整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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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资财产方面,合伙人共同出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而隐名合伙人出资,财产归出名营业人所有,隐名合伙人相当于向公司出资一样。

(2)主体资格方面,一般合伙的各个合伙人对第三人来讲具有主体资格,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不是权利主体,隐名合伙人退出或死亡对合伙经营状况不会产生影响。

(3)事务的执行方面,一般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权利相同,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但隐名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之间并不因为合伙关系而产生“当然代理”,有代理也仅以委托代理为限。

(4)责任承担方面,一般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隐名合伙人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承担有限责任。

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有相似之处,但在财产关系上,两合公司财产是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公有,两种股东均出名;而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归出名营业人,且隐名合伙人不出名。

英美将“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统称为“有限合伙”,还有专门的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加合伙经营,不能以其行为约束商号或撤回资本,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是一种比较稳妥的投资方式。

合伙的出资是指合伙人为凑集合伙事业所需要的资本而实施的给付。

合伙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合伙人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合伙人积累的财产。 关于合伙投入财产的性质: (1)现金出资——归合伙公有 (2)实物出资 约定所有权出资——合伙共有财产 约定他物权出资——实物归个人所有 约定不明——由物的性质决定 (3)技术出资 专有权——技术归合伙所有 使用权——不构成合伙共有财产 (4)信用劳务出资——不构成合伙共有财产 (5)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构成合伙财产

合伙人共有财产的性质——共同共有or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无权单方面分割共有财产,而按份共有人有权单方面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不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来看,合伙公有财产性质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

关于合伙经营积累财产的性质。由于该类财产是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结果,在分割以前,全体合伙人对该类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每一个合伙人在按合伙协议分割合伙财产以前,无权单方面要求分割或转让其财产。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的债务。合伙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所为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它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合伙人应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

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

合伙人的共有财产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共有财产的,应根据合伙人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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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再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还有剩余的,再用以偿还合伙债务。

在解决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时,还应注意到因合伙人出资标的不同所产生的影响。当合伙人以现金或实物的所有权出资,即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则此项财产应首先用来偿还合伙债务;当合伙人以实物使用权出资,其所有权仍归合伙人或第三人所有,虽然合伙人要为出资标的物的正常使用负担保责任,但不能在偿还债务中转移其所有权,所以不能作为合伙财产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如果该合伙人对此项财产拥有所有权,则首先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以技术出资时,应按自己享有份额的比例,以其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偿还义务。所以,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若享有相同份额是,遇到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就会产生偿还顺序上的冲突。为此,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需要有一定的现金或财产作为担保才是稳妥的,公平的。

无论是自然人作为合伙,还是法人作为合伙,合伙人都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一般合伙人之所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合伙财产的规模决定的。法律对合伙的出资标的和数量一般很少限制,无法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其次,合伙人最低出资数额一般不受法律限制,法律不要求或很少要求合伙人在盈余分配之前提取一定的后备基金,合伙人也未必会自觉地将部分经营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这种盈余分配方式必然限制了合伙财产的不断积累。因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商品经济和交易秩序的客观要求,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自身发展需要。

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即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隐名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以其未参与出名营业人的经营事业为前提的,如果第三人举证隐名合伙人以明示或默视的形式参加了合伙经营事务,而隐名合伙人不能将该证据推翻时,隐名合伙人必须与出名营业人共同承担责任,即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1)所谓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不以有执行事务为限

(2)隐名合伙人只就参与合伙事务执行后产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其他债务与其无关 (3)隐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所涉及到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而无过失的 (4)隐名合伙人即使参与合伙事务而对善意第三人负责,但并不因此丧失隐名合伙人的资格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富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合伙人履行了此项义务后,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以及全体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产生的。

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具有补充主义性质。

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虽都可能是合法行为,也可能是违法行为,并都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仍有以下主要区别: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它本质上是行为人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外在表示;而事实行为则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事实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行为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具有设权性的特点;而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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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法律后果。

(3)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而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能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4)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行为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事实行为的构成则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意思表示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特别形式均可纳入明示范畴;默视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使人推知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有了默视的法律行为的存在,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默视”中有分为两种情况,一为作为的默视,一为不作为的默视。作为的默视是行为人主动采取行动使人推断出意思,又称积极的默视;不作为的默视是指行为人没有进行任何积极行为,但从其沉默不语的状态中就可以推断出其意思表示。这种默视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有的时候,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习惯,也能产生默视的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也称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或构成要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对于成立某一具体民事法律行为,除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依法还必须具备的其他特殊要素,作为法律对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特殊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为了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按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因而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又称为“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使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按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的普遍性的法律条件,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发生效力所必须具备的共同条件。根据《民法通则》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起内在意思相一致或符合

(3)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标的,条件,方式)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撤消行为而自始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都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且无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认为至始无效,但二者毕竟不同,主要区别有:

(1)条件不同: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消行为为要件。仅有可撤消的事由而无撤消行为时,其效力不消灭;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存在无效的事由,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其无效,该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

(2)引起原因不同 (3)有权主张的人不同:对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而对于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依法享有撤消权的当事人才能主张无效。

(4)确认或管辖机关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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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能否主动宣告不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主动宣告其无效;而对于可撤消的法律行为,必须享有撤消权的人提出了申请,才可对其予以撤消。

(6)申请确定无效的时间限制不同: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请确定其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而对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撤消权的当事人应自行为成立1年内申请撤消,否则,该行为变成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确认无效和被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所谓没有法律效力是指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承认,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但是,没有法律效力不意味着没有法律后果。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无效或可撤消行为的当事人,基于行为无效或被撤消的法律事实,依法应承担的财产返还义务、损失赔偿责任和其他制裁。

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消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一)返还财产 (二)赔偿损失

(三)收归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所有 (四)其他制裁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力,而得因时候一定的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 (二)处分权限的欠缺 (三)代理权的欠缺 (四)债权人同意的欠缺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条款指明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

对条件的要求:

(1)所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条件 (2)这一条件是将来发生的

(3)这一条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届至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

附期限的特征在很多方面和条件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条件是否成就是不确定的,而期限为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因为期限总是要到来的。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期限可以是确定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所附期限应当是当事人任意选定的,而非法定或法院审判上所确定的期限 (2)所附期限应符合法律规定,凡不容附期限的行为附以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为无效

(3)所附期限所限制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 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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