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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台湾) - 中文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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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公布日期:民国100年06月29日(2011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公平、合理、有效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事件,以增进金融消费者对市场之信心,并促进金融市场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前项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及保险业之范围,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但不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及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

第一项所称电子票证业,指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发行机构。

第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

一、专业投资机构。

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项专业投资机构之范围及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本法所称金融消费争议,指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业间因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民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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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之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免除。

违反前项规定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之保护

第七条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应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诚信原则。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之契约条款显失公平者,该部分条款无效;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之解释。

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第八条 金融服务业刊登、播放广告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不得有虚伪、诈欺、隐匿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情事,并应确保其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金融消费者所负担之义务不得低于前述广告之内容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对金融消费者所提示之资料或说明。

前项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之方式、内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服务业不得借金融教育宣导,引荐个别金融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资料,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

前项应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费者相关资料、适合度应考虑之事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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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

前项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之说明及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方式为之,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其相关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金融服务业违反前二条规定,致金融消费者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金融服务业能证明损害之发生非因其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商品或服务适合度或非因其未说明、说明不实、错误或未充分揭露风险之事项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金融服务业应将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纳入其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确实执行。并确实执行。

第三章 金融消费争议处理

第十三条 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依本法设立争议处理机构。

金融消费者就金融消费争议事件应先向金融服务业提出申诉,金融服务业应于收受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提出申诉之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不接受处理结果者或金融服务业逾上述期限不为处理者,金融消费者得于收受处理结果或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争议处理机构申请评议;金融消费者向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申诉者,争议处理机构之金融消费者服务部门应将该申诉移交金融服务业处理。

争议处理机构除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外,并应办理对金融服务业及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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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之教育倡导,使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均能充分了解正确之金融消费观念及金融消费关系之权利与义务,以有效预防金融消费争议发生。

争议处理机构办理金融消费争议处理及前项业务,得向金融服务业收取年费及争议处理服务费。

前项年费及服务费之收取标准及有关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机构为财团法人,捐助财产总额为新台币十亿元,除民间捐助外,由政府分五年编列预算捐助。争议处理机构设立时之捐助财产为新台币二亿元。

争议处理机构设基金,基金来源如下: 一、捐助之财产。

二、依前条第四项向金融服务业收取之年费及服务费。 三、基金之孳息及运用收益。 四、其它受赠之收入。

争议处理机构之下列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一、组织与设立、财务及业务之监督管理、变更登记之相关事项、捐助章程应记载事项。

二、各金融服务业缴交年费、服务费之计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四、董事、监察人之任期与解任、董事会之召集与决议、董事会与监察人之职权及其它应遵行事项。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机构应设董事会,臵董事七人至十一人。争议处理机构臵监察人一人至三人。

争议处理机构之董事及监察人,由主管机关就学者、专家及公正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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