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如需兼任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对任期内业绩突出、会员认可度高需延长任期的,须经理事会2/3以上表决通过,报南京市科协审查并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五章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是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学会的组织基础。
代表机构是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级学会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市级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学会的全称。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接受市级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市级学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科技人员群体;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范围; (四)能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固定的住所。
第四十五条 市级学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报市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十六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批准登记后,需刻制印章的,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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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市级学会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六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和社会的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 市级学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分配。
第五十条 市级学会必须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一条 市级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二条 市级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级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四条 市级学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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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修改意见,,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市科协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级学会由于分立、合并、自行解散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报市科协审查批准。
第五十六条 市级学会终止前,须在南京市科协和挂靠单位等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市级学会经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八条 市级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市科协和民政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通则是市级学会制定章程的依据之一。
第六十条 市级学会自行设计和制作的会员证、会徽,应报市科协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通则经南京市科协八届二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
第六十二条 本通则由南京市科协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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