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时维持了13%低税率的设置。根据本条的规定,享受13%低税率的货物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生活必需品,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和居民用煤炭制品。这类货物主要是人民生活必需品,需要量很大,涉及面很广,是基本民生问题,需要给予特殊的考虑和照顾,以促进这些货物的生产,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要。 第二类是图书、报纸、杂志,这些是人们的精神食粮,也需要特殊的政策予以倾斜支持,以繁荣我国的文化事业,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提高人们的精神文明水平。
第三类是农业生产资料,包括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等。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而且在我国以农村人口为主的国情下,农业更具有基础性地位,需要给予特殊的照顾和扶持,以发展农业生产,体现我国扶持农业的基本国策。
第四类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由国务院根据社会政策平衡的需要,个案决定。如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1月1日开始,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税率由17%调至13%。 3.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
本条例的规定采用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出口货物原则上适用零税率,实现彻底的出口退税。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国际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国际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各国为了增强本国产品的竞争力,往往对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使这些产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对于国家限制或者不鼓励出口的货物,根据特定时期的特殊要求,就不宜实行零税率,而应适当征收增值税,以限制出口。所以,本条也授予了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的权力,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对出口货物都适用零税率。
4.国务院可以调整本条规定的各档税率。
法律法规一般要求具备稳定性,不可轻易修改,这就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变性和复杂性会产生矛盾,法律法规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适时作相应调整。但是很多情形下,法律法规无须作全面修改,只需作个别调整,而立法周期相对较长、成本较高,这时候就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授权特定主体可以在不修改法律法规条文本身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对有关内容作出调整,这也是我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做法。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通过对增值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宏观调控措施。根据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国家需要采取不同的增值税对策,所以本条就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在不修改本条例的前提下,对增值税税率作出调整,包括对本条所明确列举的货物和应税劳务适用税率的调整。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
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兼营不同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税务处理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原条例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本条例规定实行多档增值税税率,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税负是不同的,在税收上应作分别处理。实际经济活动中,纳税人往往不是单一产品的经营者,而是经营多种不同的产品,甚至是混业经营,既生产产品又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各种不同产品或者应税劳务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需要作不同的税务处理。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如果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之所以要作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兼营不同税率货物和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不分别核算销售额,将导致少纳税款,造成税款流失,而在财务上分开核算是纳税人的应尽义务,为了引导纳税人建立准确的账簿,养成良好的依法纳税习惯,堵塞税收漏洞,有必要对不分开核算账务的纳税人给予适当的税收惩戒。理解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纳税人存在兼营行为且适用不同税率。也就是说,纳税人所经营的产品或者劳务,是适用不同税率的。如果纳税人经营多个产品,但都是适用同一税率的,即便不是分别核算的,也不用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二是纳税人应当主动核算销售额。这是对纳税人的一个义务性规定。纳税人存在兼营行为时,应当主动建立账簿,分别核算销售额,否则将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三是纳税人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这是对纳税人经济上的惩戒规定。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对纳税人的产品或者应税劳务适用高的税率,而没有帮助纳税人重新分别核算的义务。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的规定。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即根据新条例的条文变化,对引用的条文作了相应
调整。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为税额扣除法。理论上,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可以分为四种:一是税基列举法,即将构成纳税人增值额的各个项目直接相加,再乘以税率,计算出应纳增值税额;二是税基相减法,即将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商品和劳务销售收入减去应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作为增值额与税率相乘,就得到应纳增值税额;三是税额相加法,即将构成纳税人增值额的各个项目分别按适用税率征税,计算出该项目的应纳增值税额,再直接相加;四是税额扣除法,也称为抵扣法,是指以纳税人一定时期内商品和劳务的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出全部销项税额,然后再减去同期各项外购项目所含
的增值税额(即进项税额),得出应纳增值税额。前三种方法虽然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但实践中各个项目的成本、价值等难以准确计算,容易引起征纳双方争议,因此很少被采用。而第四种方法下,可以实行凭票扣税制度,由上环节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种方法操作简单,有利于加强征管,减少征税成本和纳税人遵从成本。因此,抵扣法为实行增值税的国家所普遍采用。
本条也采用了抵扣法来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根据本条的规定,’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这里的“当期”是指一个纳税期。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实际经济活动中经常存在这样的现象,就是纳税人在购进原材料等进行加工再出售时,可能非但未增值,反而减值,这时就会出现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的情形,即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为负数,由于增值税是对增值部分征收,所以纳税人不但当期不用纳税,还可以将这部分税额留待以后纳税期抵扣,直至抵扣完为止,没有时间限制,这与企业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结转抵扣有5年限制的规定不一样。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项税额计算方法的规定。
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本条未作修改。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所以销项税额的确定是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第一步。根据本条的规定,销项税额为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来的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这个定义表明,销项税额的本质是增值税额,如果没有实行税款抵扣制,销项税额就是应纳税额。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向购买方收取”,这表明在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要同时向购买方收取两种不同内涵的款项:一种是销售额,用于保证实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值,即成本和利润;另一种款项是销项税额,它是纳税人代国家从购买者那里收取的税款,
是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出来的,是纳税人履行其法定的纳税义务的体现。从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税款实际上是由下一环节纳税人负担的,最终转嫁给消费者负担,每一环节的经营者只是代国家征收税款,本身并不负担税款。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额的确定办法的规定。
本条对原条例规定的“外汇”计价的税务处理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其他内容没有修改。销售额是计算销项税额的基础,是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它的多少直接涉及应纳税额的多少,所以本条对销售额的确定方法作了规定。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销售额应当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
这是对销售额的来源所作的限制。如果不是从购买方那里获取的对价,就不能作为销售额。 2.销售额的范围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这是对销售额的范围所作的界定。价款一般是根据成本和利润而核定的货物价格。价外费用,包括销售方在价款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3.销售额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这是对销售额的除外范围所作的规定。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销项税额是纳税人代国家向购买方收取的税款,所以不应包含在销售额内。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政策体系所提到的“销售额”概念,如果没有特殊所指,应当都是指不含税销售额。但在零售环节征收的增值税,由于我国消费者的心理习惯,所支付的价款一般是包含有税款的,即双方以含税价结算,因此计算销售额时应当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为:销售额 = 含税销售额÷(1+税率) 4.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
这是对销售额计账依据所作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行为是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标准来确定的,所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这也是税收主权原则的体现。但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出于各种需要,纳税人可能也会以外币结算销售额,这就需要折合成人民币来计算。原条例第六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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