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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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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抵扣的制度,这需要有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纳税人,他们数量众多而规模较小,其应纳税额在增值税总收人中所占比重很小,他们往往不能进行健全的会计核算,要求他们实行规范的凭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很困难,税收征管成本也很高。为了广泛推行增值税,并集中力量管好那些应纳税额占增值税总收入比重较大的纳税人,有必要对这部分纳税人实行不同的会计核算管理制度,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这部分纳税人就是小规模纳税人。所以本条对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和标准作了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为销售额乘以征收率,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一个主要区别就在于计税方法的不同,一般纳税人享有税款抵扣权,而小规模纳税人没有税款抵扣权。所以本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计税方法为销售额乘以征收率,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理解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首先是销售额的确定。根据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这同样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向购买者收取的销售额是含税的,于是,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就需要先推导出一个不含税的销售额,推导公式为: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其次是征收率。征收率是按照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大体相当原则设计的征税比率。使用征收率这种特殊办法征收增值税,既有利于增值税制度的推行,又有利于简化征收,加强征管。 2.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作了些调整,即将标准的规定主体由财政部改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改为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具体的税收政策需要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标准,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因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纳税人的规模和数量、税收征管水平的发展变化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适时调整。这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所要具备的稳定性不甚相符,在条例中具体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不利于根据实践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规定。

本条将征收率调整为3%,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是以增值税税率为基础,测算出来的一个本环节的增值税税负比例。原条例所规定的6%的征收率,在当时是合适的,既平衡了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确保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发展,也有利于减低税收征管成本,保证财政收入。但是随着增值税纳税人规模、数量和分布等因素的变化,一律按照6%的征收率来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使得不同类型的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税负不公。小规模纳税人整体上税负偏重,不利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发展,也不利于税收征管。所以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

由6%调减为4%,其他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这对于加强增值税征收,堵塞税收流失漏洞,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大意义。“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即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本条例修订后,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进一步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本条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至3%。

2.国务院可以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纳税人的负担水平、纳税人的发展需要、经济社会政策的发展变化、不同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平衡等多项因素,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作适时调整。在条例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前提下,如果不作授权性规定,则可能因为征收率的调整而需要修改条例,由于立法成本较高、周期也较长,如果要通过修改条例来调整征收率,无法满足实际的需要,也不符合法规所应具备的稳定性要求,所以有必要授权一定的主体,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对征收率作出调整。与增值税税率一样,征收率也属于基本的税收要素,应由国务院决定。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征收率的调整,

由国务院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决定,而不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明确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资格认定。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实践中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被称之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在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要作区别对待。这就涉及对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问题,而这种认定涉及行政许可问题,需要有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以上层次的法律依据。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实行资格认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一般纳税人需要申请资格认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即只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增值税纳税人才能成为一般纳税人,适用本条例有关一般纳税人的规定。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纳税人应当主动申请;二是认定主体是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考虑到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程序等非常具体和复杂,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作适时调整。出于立法技术和立法习惯等方面的考虑,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将具体认定办法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之所以授权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制定,主要考虑这是具体的税收征管问题,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职责。

2.符合一定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主要是基于税收征管的需要,以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也建立了科学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凭票注明税款抵扣制的管理需要。这时如果不给予这部分小规模纳税人以一般纳税人的待遇,就不能充分发挥增值税克服重复征税的优点。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 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这里的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

核算。例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具体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 = 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计税方法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原条例的规定,未作修改。根据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当缴纳增值税,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进口的货物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人的应税货物和劳务不一样,直接来源于外国(地区),进口货物的计税方法与我国产品有所差别,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税率计算,不得抵扣任何税额。因为各国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对出口货物往往实行零税率。进口货物的计税方法体现了增值税与其他税种的关系,由于进口货物涉及保护国内民族工业问题,因而要先征收具有保护作用的关税,对于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还应先征收一道消费税,以进行特殊调节,然后以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和消费税之和为税基,即组成计税价格,再适用相应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得抵扣任何税额。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基础是组成计税价格,而组成计税价格由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和消费税三者相加而成,关税和消费税又由关税完税价格乘以特定税率所得出,所以只要明确关税完税价格,就能顺利地得出纳税人进口货物的应纳增值税。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条件包括: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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