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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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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可以自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一,此类担保纠纷案件中的保证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以前。《担保法》生效以后发生的保证行为所形成的保证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保证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第三,主债务在2002年8月1日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29条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27、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能否适用144号通知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40号《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144号通知第1条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语,不是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对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通知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8、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9、144号通知下发前,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能否在144号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在144号通知下发前已经终结破产程序的,按照《解释》第44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上述情形不必适用144号通知。

30、144号通知下发前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可否依据144号通知向保证人生主张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的规定,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效期间同时届满。当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对原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时,除非保证人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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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表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对重新确认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依据144号通知请求判令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二) 第三部分 公司纠纷中的有关问题

一、瑕疵出资的有关问题

1、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不仅有损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同时也因为降低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而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因此当对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清偿公司债务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先起诉公司,待对公司强制执行不能时再起诉瑕疵出资股东,也可以一并起诉公司及瑕疵出资股东。债权人一并起诉公司及瑕疵出资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成立时,因股东虚假出资而导致公司实收资本达不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因未达到有效成立的要件而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与公司一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将资金借与他人用于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实践中,公司设立人因为缺乏资金,往往通过借款形式取得资金,进行验资后再将资金返还,从而导致公司注册资金虚假。该情形下,对于资金出借人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从严把握,具体区分两种情形处理:

(1)如果出借人仅仅从事了资金借贷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资金借贷关系,出借人原则上不承担注册资金虚假的责任。

(2)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具有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公司取得验资报告、注册成立、抽回资金等过程中实际从事了帮助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民二经字第4号)的精神,出借人构成侵权,应在出借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多个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原告只起诉个别股东的,审理中应否追加其他股东一并承担责任。

股东的出资义务虽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在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义务,因此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公司多个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时,追究哪些股东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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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属于债权人自由选择的范畴,债权人仅仅起诉部分股东的,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其他股东一并承担责任。作为被告的股东以其他股东也存在瑕疵出资提出异议,要求追加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的,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出资的主要证据一般掌握在股东或公司手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原则上只要债权人提供了对瑕疵出资行为能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债权人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则应转由股东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判断和认定,属于人民法院根据个案自由心证的范畴,原则上以使人民法院对瑕疵出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为必要。

实践中,关于验资报告对股东出资的证明效力应区分两种情形处理:

(1)、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规范的验资报告,并且验资报告中附有银行进帐单或有关产权转移证明材料,债权人仅以验资报告所附银行进帐单或有关权证明系复印件为由主张完成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还应举出对股东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进一步证据。如果债权人经过核实,证明某项复印件虚假,就可以对全部复印件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即应由股东对其是否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如果工商登记材料的验资报告中未附银行进帐单或有关产权转移证明,债权人可以验资报告依据不足为由主张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则应直接由股东对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债权人追究开办单位责任有无层级限制

实践中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有时会追究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甚至更深层级开办单位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责任,甚至一直追究到国家机关。从基本法理上讲,债权人的追偿层级不应受任何限制,但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层级追偿所带来的举证责任困难以及社会秩序上的混乱,实践中一般应以追索两级为限。

6、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企业自筹资金未到位,开办单位应否承担责任 公司法实施前我国企业改造过程中,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的资金来源栏目经常记载:开办单位投资XX元,其它单位投资XX元(或企业自筹XX元)。考虑到公司法实施之前我国公司制度在实践以及理论上均不完善,以及特殊改革背景,对于该问题不宜完全依据公司法规定处理,开办单位只要自身承诺的资金到位,对其他单位应投入或企业应自筹的资金部分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公司法实施后,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制法人,如果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出现上述不规范记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1条、94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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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发起人之间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发起人应对上述资金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7、瑕疵出资股东能否通过减资免除对债权人的瑕疵出资责任

股东投入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作为公司财产构成对公司债务的一般性担保。因此,公司的减资行为因为会影响公司债务的清偿能力而受到法律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如果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并公告债权人,或未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即为减资的,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变相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应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时,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从而使股东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金相符的,也应按照上述程序处理,否则股东仍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中的问题

8、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要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出资后,基于他人的约定,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股东的情形。对于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坚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进行处理:

(1)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隐名出资人只能依据内部协议向挂名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

(2)如果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该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且隐名出资人一直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而且认定其股东资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3)不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认,在工商登记变更前,挂名股东均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实践中,在国有或集体企业通过吸收职工入股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过程中,由于受限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50人的要求,在公司登记中往往仅登记部分职工或原企业管理人员为股东,其他众多的实际出资人并没有登记。有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签订了委托持股合同,有的情形则没有签订,甚至也未明确与隐名出资部分相对应的挂名股东。此类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认定隐名职工的股东资格,将会导致公司股东超过法定人数,但如果不认定股东资格,又容易引发职工上访等不稳定事件,因此应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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