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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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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通市政发[2010]12号 【发布部门】通化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12.23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市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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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管理,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国发〔2009〕1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门诊统筹的试点意见》(吉政办发〔2009〕80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和原则 (一)任务目标。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增强医疗保险基金调节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增强医疗保险制度的公平性。 (二)基本原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统一参保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方式”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定额调剂。 二、统筹项目和范围 (一)统筹项目。

市级统筹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二)统筹范围。

1.通化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 2 / 4

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

2.凡具有城镇非农业户口,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1.缴费基数: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县(市、区),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个人按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市本级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个人按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无法认定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部分不做缴费基数。

2.缴费费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模式,单位缴费费率为6%,个人缴费费率为2%;单建统筹的参保单位,单位缴费费率为4.2%;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个人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2%缴费。

3.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缴费年限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始计算。参保人员实际累计缴费年限最低为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符合上述条件,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按退休前一年缴费基数的8%,分别由参保单位和个人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实行市级统筹前,设有退养比的参保单位,原退养比继续保留。市级统筹后办理退休 3 / 4

的参保人员按上述缴费年限规定执行。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按规定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在申办参保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参保单位缴费后设立3个月住院待遇等待期,等待期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4.参保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接到催缴通知单后五日内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次月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保基金。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实行市级统筹后,参加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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