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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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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建筑安装施工 【发文字号】[86]国环字第003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发布日期:1999年7月8日 实施日期:1999年7月8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6.03.26 【实施日期】1986.03.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86年3月26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 [86]国环字第00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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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结合本规定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2 / 3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落实初步设计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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