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变更登记之后,乙对房屋有所有权却不能利用,乃是有损失;丙无所有权却继续使用,有得利;因果关系明确。丙的房屋的使用,虽然有其与甲公司的合同作为原因,但是该原因作为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仅可以对甲主张,不得对乙公司主张,因此,丙公司的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通则》92条,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由于对房屋的用益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应当返还其价额,具体为相当于租金的数额。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一书第167-171页、205-213页的阐述。
另一方面,丙公司已经对包括这200平方米在内的整个一楼进行了装修,花费了成本,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予以补偿?其可能的请求权基础只有不当得利(《民法通则》92条)。这里的关键是乙公司是否因此而有得利。虽然存在理论上的困扰,但是大体而言,如果乙公司认为这些装修有用(体现为继续使用当前的装修),则可以认为有得利,应返还其价额;如果乙公司认为装修无用(体现为拆除当前装修并重新装修),则可以认为无得利,不必返还。
因此,乙公司有权请求丙公司搬空(两个竞合的请求权基础),而请求丙公司补偿的请求只有部分的依据(两个竞合的请求权基础),但也可能同时应返还不当得利给丙公司。
2.本题的首要问题是分析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乙公司每年初提出的购货计划是否构成要约(如果构成,那么甲公司的何种行为构成承诺)?抑或,甲公司提出样品才构成要约,乙公司的“认可”构成承诺?甚至,双方签署“确认书”的行为才分别构成要约和承诺?这些在逻辑上都可以成立,因此需要依据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来解决。
依《合同法》第14条,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并由受约束的意思。购货计划为年初提供,确认书会根据市场状况有调整,似可说明乙公司并无受其约束的意思。尽管只是“偶尔”,但是,依常理推断,假如一旦乙公司提出计划就无法变动,甲公司一旦接受计划就等于全盘承诺,对双方都嫌过苛。因此,甲公司每次提交样品应认为构成要约。至于乙公司任何样品构成承诺,还是签署确认书才算是承诺,对于回答本题无关,暂不论。
本题中,甲公司提出样品后,乙公司拒绝确认,合同没有成立。
那么,乙公司是否应当对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呢?《合同法》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讨论。受要约人有权拒绝要约,要约人如有损失应当自行负担,这是合同法上的一般规则。尽管本案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这一原则仍应适用。那么,本案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乙公司是在收到样品后“突然”表示结束全部的合作。显然,乙公司明知甲公司已经在根据购货计划安排样品生产并因而发生费用,因此,假如乙公司早已经决定改变经营品种但没有及时通知,那么,从诚信原则来看,其迟延通知的行为是不妥当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假如乙公司的确是刚刚决定改变经营品种,通知并无迟延,则不应承担责任。
不过,即便乙公司应承担上述责任,还要考察其行为与甲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甲与丙订立采购合同而言,甲公司显然不够谨慎,本应等到乙公司确认后才订立采购合同,应认为这部分损失乃是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类推《合同法》119条,应自负损失。依《合同法》113条,赔偿范围应限于安排样品生产所通常可能发生的损害。
3.本题首先要考察的是,是否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我国现行法虽然没有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规定,但是它得到学说和司法实践的普遍承认。
化肥价格的大幅度波动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并且完全可能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范围。就情事变更的各项构成要件,值得讨论的是,这种价格波动是否造成了坚持原来的法律关系会带来不公平。甲公司的生产成本没有变化,因此,按照原定价格履行,甲公司仍然可以实现预期的利润。只不过,假如甲公司将化肥另售他人,就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而已。情事变
更原则本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目的在于依法公平分配那些当事人并未通过法律行为明示或默示分配的风险。一方面,这种风险从经济意义上是指发生了未曾预见的损失(包括目的不达),是否发生损失是相对于合同订立时所预期的利益状态而言的。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原则无疑造成了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虽然“利”大,但是“弊”也不容忽视,这是为什么各国法律上都对情事变更采取非常严格的限制。因而,综合来看,本题中的情形不应认为导致了显失公平,不构成情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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