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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复习题及答案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16 18:52:14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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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四人以上述各自资产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赵的经营管理能

力由全体协商一致进行评估。在第二种方案中,赵春明不能成为股东,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包括劳务,当然,他可以受聘于该公司。其他三人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不足以清偿,也不追究个人财产。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足以清偿的,则面临破产。本方案中,尽管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但若李玉以房产投资,则他不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作为公司的资产;而该房产会升值,所以以此投资,对李玉而言不是很有利。

(3)由王和张以各自拥有的资金成立合伙企业。再由企业向李租赁其街面房作为营业场所,按月支付租金;聘任赵为经营管理人员。在第三种方案中,王和张作为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则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房屋产权仍由李享有。合伙企业若出现债务,该房产不会被拍卖抵债,因为它不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也不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会被追究。李既可以获得稳定的租金收入,又可以避免承担较重的责任。赵与合伙企业形成雇佣关系,取得稳定的工资收入,无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志清和张帆能够较容易地控制赵春明。不利之处在于不利于发挥赵春明的积极性和潜能;而如果吸收赵为合伙人,则他的利益会和企业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共同努力,获得更多的利益。

(4)由王出资建立独资企业,向李租赁其街面房作为营业场所,按月支付房租;向张借8万元;聘用赵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第四种方案中,王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很大。李玉、赵春明和企业的关系分别是房屋租赁关系和雇佣关系,利弊同第三种方案。张帆与王志清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是企业的债权人,对企业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有限、无限责任,他不是企业投资人。

通过以上的分析,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期望选择相应的投资或者参与方式,欲获得高收益承担高风险的可以选择成为投资人(合伙人),欲获得稳定收入承担较小风险的可以选择成为企业的债权人或者雇员。 李玉的街面房因城市建设而处于商业中心地段,市价很可能会往上升。他不愿意承担过多的责任和风险。王志清、李玉和张帆对赵春明的经营管理能力不是很确信,希望尽可能地制约其行为。四人商量许久仍无法拿定主意,主要是对各自不同的资本投入将对企业债务承担怎样的责任搞不清。 【案例分析】

在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投资人和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若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则投资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伙协议 1.【案例介绍】

甲、乙、丙、丁四人准备合伙兴办一家饮食店。他们共同拟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是不知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去请教某律师。该律师看后指出合伙协议中以下内容存在的一些问题。四人非常不解,他们认为,协议应该是合伙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他们自己同意,还会有什么问题?法律何必管得太多呢。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1)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甲出资4万元;乙出资3万元;丙以一批桌椅出资,作价1.8万元;丁以劳务出资,作价1.2万元。甲、乙、丙实际缴付各自出资的70%以上即可。未缴付部分何时缴付视情况而

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以下列约定份额承担责任,并以合伙企业财产为限。

(2)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甲45%,乙35%,丙20%进行;亏损分担按照甲35%,乙25%,丙15%,丁25%。 (3)甲和丁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权限为:①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②对外交易、订立合同;③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④必要时,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乙和丙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但有权了解经营状况,监督甲和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

(4)合伙人依照本协议之规定退伙的,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在退伙后两年内,须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两年后,则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该合伙协议中存在哪些违法之处? 【案例分析】

(1)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是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该合伙协议中对出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2)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排除这一责任,否则约定无效;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而且分配利润承担亏损的比例应当相同,这样规定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4)法律规定,某些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改变企业的名称、

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这些事项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不能自行决定;

(5)按照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协议不能减轻合伙人的负担,而使企业的债权人蒙受损失、增加风险。 2.【案例介绍】

某甲与A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后,决定设立一家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规定:A公司向企业投资30万元,甲负责经营管理,但不投资,A公司每年从合伙企业取得60%的经营收益,亏损时,责任及其他一切风险均由甲承担。随后,

双方共同向合伙登记机关申请合伙登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某乙在收取了某甲的贿赂后,作出登记决定,并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某甲为了经营方便一直使用B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问:本案例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1)A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律规定,即A是非自然人;(A是公司,有营利性)

(2)A只收取收益,不承担亏损,不符合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的要求,至使双方在权利义务的承担上显然不公,是无效的合伙协议; (3)某乙收取贿赂,违法审批,显然是违法的;

(4)该合伙企业被违法批准成立后以“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活动,不符合合伙企业名称的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该合伙企业不具备设立条件,应予以撤销,对乙的违法行为,应《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合伙人承担债务的方式 1.【案例介绍】

王海、李平、俞颖三人于1998年9月15日书面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开设一家综合商店,王海出资4万元,李平出资3万元,俞颖出资3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摊亏损。同年10月10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1999年2月18日,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三人向银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1年。1999年6月2日,李平向王海和俞颖提出,准备将自己全部财产份额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舒立欣后退出综合商店,王海、俞颖商量后表示同意。1999年7月1日,李平办妥了退伙手续,舒立欣向李平交付了3万元。王海和俞颖向舒立欣介绍了有关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修订了合伙协议,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年终结算时,商店发生严重亏损。2000年1月22日,王、俞、舒三人商定解散商店,并将现有财产5万元予以分配,但对银行贷款如何清偿未作处理。2000年2月18日,银行贷款到期,银行要求李平偿还全部贷款,李平说自己已经退出,对合伙债务不负责,由舒立欣承担。银行找到舒立欣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舒立欣说这笔贷款是在其入伙前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借的,自己不负责。银行又找到王海、俞颖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王海、俞颖均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偿还应由其偿还的份额。 【案例分析】

(1)王海、俞颖和舒立欣在未清偿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将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分配,这是无效的行为,应该全部返还,因5万元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所以还有追究各合伙人个人财产。

(2)舒立欣虽然不是该合伙企业最初的合伙人,但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他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并依法订立了书面入伙协议而成为合伙人;且原合伙人又向他介绍了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即向他履行了告知义务。入伙的新合伙人舒立欣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所以舒立欣对该笔贷款负有清偿义务。若他清偿后,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他可以按照合伙协议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4)李平尽管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已退出了合伙企业,但是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他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向银行贷款发生在李平退伙之前,所以若银行要求他清偿贷款,他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清偿。又因为他已退伙,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若他向银行清偿了,则可以向王海、俞颖和舒立欣追偿。后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李平、王海、俞颖和舒立欣对银行要求他们清偿贷款而各自提出的理由拒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他们对该笔贷款都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合伙人逃避企业的债务。 2.【案例介绍】 谭某、杨某、李某于2003年5月1日,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设立合伙企业通达商社,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2003年7月份,三人共分约6000元。但过了3个月,三人就发生了矛盾,杨某要退出合伙企业,抽走了自己的10000元资金。谭、李二人经清查帐目,发现此时已经亏损3000元,到2004年3月份共亏损5000元,谭、李二人宣告合伙企业解散,二人分别得到4000元和2000元的商品,对债务未作处理。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得知合伙企业已解散的消息,便找杨某索取5000元债款,杨某说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债务不承担责任。A公司又找到谭某,谭某说我们是按比例分摊债务的,反正我仅占1/6股,我只负责赔偿800元,A公司又找到李某,李认为还债三个人都有份,他们不还,我也不还,要换我也只抵押我的货物。A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试问:

(1)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应遵守何种规定? (2)杨某、谭某、李某的想法对吗?为什么? (3)通达商社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4)A公司可如何追偿其债务? 【案例分析】

(1)合伙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前二规定的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2)三人的想法都不对。首先,杨某的想法不对。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杨某退伙时已经由3000元债务,对此债务杨某应和谭李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谭、李的

想法也不对。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应由合伙人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但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通达商社的债务应分两部分:2003年底杨某退出合伙企业之前的债务和退出合伙企业之后的债务分别计算。前面的3000元债务由三人负连带责任。

(4)A公司可以向谭、李任何一人索取应得债权;也可以向杨某提出请求,但是须以3000元为限。三人中任何一人清偿完债务后,再按按约定的比例分摊。 3.【案例介绍】

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后丁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加入该合伙企业。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199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退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之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自己只能按合伙人约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

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1分)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本支付或本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四、退伙 【案例介绍】

甲、乙、丙三人拟开办一个养殖场养猪,并邀一退休农技师丁入伙,约定由甲出资金,乙出场地,丙提供客货两用车一辆,丁出技术,共同经营。养殖场开办后合伙人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工商局申领营业执照,仅有盈利按甲、乙各取百分之三十,丙、丁各取百分之二十的口头约定。一年后,因市场销路不好,加之社会上发生猪瘟,养殖场效益急剧下降,丙见状提出自己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与甲、乙、丁三人签订合伙合同,因此与他们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退回其提供的车,甲、乙、丁以无车,养殖场无法运作为由拒绝。丙又提出将车作价卖给养殖场,但甲、乙、丁又以抽不出资金再次拒绝,丙遂自行将该车开车。丁见养殖场无法维持,遂也提出退伙,此时某饲料厂又来催讨养殖场所欠其15万元饲料费,于是甲、乙提出丙、丁可以退伙,但应平均分担这15万元债务,丙、丁不服,遂诉诸人民法院。问题:

1.以上诸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吗? 2.丙与丁能否中途无条件退伙?为什么? 3.对所欠饲料场的债务,甲、乙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如果该养殖场此时已资不抵债,能否申请破产,为什么?如果以其全部资产偿债后还有4万元债务未能清偿,是否可以免其继续还之债? 【案例分析】

1. 以上诸当事人的合伙关系成立。虽然该案各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未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2.丙、丁中途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但不能无条件退伙。丙除了按法律规定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因

将车擅自开走的行为致使合伙无法进行下去的过错,对其他合伙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以技术入伙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也依法应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3. 甲、乙的关于债务平均分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的,可按约定的或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此,本案的债务分配比例应按甲乙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丙、丁各承担百分之二十分配。 4.个人合伙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存在破产问题,各当事人对其债务应全额清偿,对以全部资产清偿后仍余下的4万元债务仍应按以上债务分配比例以各自财产予以清偿。

2.【案例介绍】

甲个人独资企业开头几年由投资人老张自行经营,盈利10万元。后因投资人老张年老体弱,很难管理经营企业,便委托小张管理企业。由于小张不会管理与经营,企业连年亏损,现欠债15万元。企业很难再维持下去,故而准备解散和清算。问: (1)老张可否决定解散企业? (2)甲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可由谁清算? (3)企业解散后的15万元债务由老张承担,还是小张承担?为什么? (4)企业解散的财产应按什么顺序清偿? (5)如果甲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怎么办? 【案例分析】

(1)可以。《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①投资人决定解散;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

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老张可以自行决定解散。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甲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由投资人老张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3)由老张承担。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小张不是投资人,而是受委托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不承担企业债务。 (4)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甲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 照下更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 债务。

(5)如果甲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老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诉讼时效及责任期间 1.【案例介绍】

吴某于1999年9月从市场买回一只高压锅,使用初期,高压锅能正常使

用,未出现异常。2000年10月7日,当吴某做饭时,高压锅发生爆炸,锅盖飞起,天花板被冲裂,玻璃震碎,放在橱柜上的微波炉也因此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某找高压锅的生产厂家要求赔偿,该厂提出,吴某购买的高压锅已经使用一年多了,早已过了保修期,因此厂家不负任何责任。吴某与该厂交涉多次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厂赔偿损失计5000元。请问:

(1)厂家以保修期已过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2)吴某应在什么期限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吴某的诉讼? 【案例分析】

(1)厂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保修期的约定只是说明厂家提供给消费者免费修理其产品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都是有效的。

(2)《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本案中,吴某使用高压锅仅一年多,并且在发生事故后马上与厂家联系,后交涉无果,才诉诸法院,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由厂家赔偿其全部损失。 2.【案例介绍】

某单位技术员张某使用气筒给自行车充气时,气筒拉杆及活塞弹出,手柄与拉杆脱落,拉杆顶部打在张某左眼下部的三角区,致张某即刻倒地,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内出血,颅底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张某一直神志不清。造成此事故的气筒为外埠某气筒厂生产,本市某商厦经销。张某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侵权损害进行赔偿,法院依法受理。被告气筒厂在庭审时称:我厂生产的打气筒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不存在缺陷;同时每只打气筒出厂时都附有说明书,其中注明“产品自售出之日3个月内,由于制造质量问题,可持本说明书和发票免费维修或更换”,本厂实行“三包”。原告使用了一年的打气筒,远远超出“三包”期限,本企业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使用打气筒前未检查手柄与拉杆连接是否牢固,是其疏忽酿成恶果,属使用不当,应当责任自负。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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