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
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 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
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
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
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
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
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
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
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
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
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
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
开工营业者, 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
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
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
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
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
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
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
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
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
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该
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
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
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
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
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
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
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
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
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
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
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
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
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
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
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
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
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
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
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
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
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
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
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
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
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
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
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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