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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彭水诗案谈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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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彭水诗案谈言论自由

法学院10(03)班储继波

一、 案情

2006年8月15日,秦中飞在别人针对该县几个轰动的社会事件所填写的《虞美人》基础上,改编填写了一首名为《沁园春·彭水》的词,并用短信以及QQ将这首词转发给了他的10多位朋友。这首词的正文中有这样12个字:“马儿跑远,伟哥滋阴,华仔脓胞”。秦中飞此词经二传手、二手转发的,看到的有几十人,而据说熟知彭水官场的人,都能从此词中解读到对县政府某些领导的隐喻。同年8月下旬,彭水县公安局以秦中飞用“伟哥滋阴,华仔脓胞”的说法诽谤县委书记蓝先生、县长周先生(县委书记姓名的最后一个字是“华”,县长姓名的最后一个字是“伟”)、涉嫌诽谤罪为由对其立案侦查、传讯并予刑事拘留。9月11日,经县检察院批准,县公安局逮捕了秦中飞,交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28日又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19日,此事经有关媒体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不仅国内人士,甚至国外和境外媒体也纷纷报导和评论。①舆论对彭水地方当局十分不利。10月24日,彭水县公安局通知秦中飞,公安局已经撤销了其“取保候审的决定,承认以涉嫌诽谤罪对其立案侦查和逮捕是错误的,对给秦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同时,彭水县检察院也主动提出申请国家赔偿问题,秦中飞10月25日下午拿到了因被错误关押了29天而得到的2125元国家赔偿金。这个在当地闹腾了1个多月,至少直接牵连数10人,致使当地百姓谈手机短信色变。

二、 我的思考

1、如何界定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 2、错误的言论是否应该受到保护

3、言论自由与政府官员名誉权冲突应如何解决

4、诽谤罪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犯罪警、检有权进行立案和逮捕吗

三、 我的观点

1、我认为,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公民有权通过口头、书面、

动作等途径发表自己的意见、主张和思想的自由。其内容包括自主发表自己的思想、意见、主张不受任何人的干涉;以及发表自己的思想、意见和主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侵犯个人隐私除外)不受法律的追究,并且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被尊重和保障。言论自由应该是极为广泛的。

但是言论自由必须不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侵犯他人名誉为前

提。但是对于这种言论自由的限制的范围应该是极为有限。只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给国家政权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威胁比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但是不应包括对政府的意见和批评;

二是给社会造成恐慌和动乱,严重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如散布谣言;

三是给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比如诽谤他人。

2、 我认为错误的言论(只要不违法)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就像本文提

及的事例中所涉及到的,彭水县政府认为秦的言论并不符合事实;并且由于他的言论有着非常明显的个人指向,因此涉嫌到了诽谤。既然公民享有言论自由,那么接踵而至的问题就是人们发表的言论不一定是正确的。即使人们发表的言论有可能是错误的,也应该允许其具有自由发表的权利。因为如果只允许发表“正确的”言论,不允许发表“错误的”言论,这无异于是对言论自由的另一种形式的剥夺,会导致人们由于害怕说错话而不敢行使言论自由。

3、 我认为在有关公共事务的讨论上,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言论表达的自由畅

通,而不能轻易地以诽谤罪堵塞言论。按法治国家通常的标准,作为本地主要政治人物、公众人物,书记、县长的名誉权是受限制的,尤其在涉及到对其公务活动的评价时是如此对官员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作特殊处理 ,理由有三:一方面正如布伦南大法官所讲,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虽然这些辩论有可能言词激烈,甚至有时是对于公职人员进行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但是即使它的个别细节失实,有损当事官员名誉,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仍然属于言论自由应当予以保护的范围,这样才能够给言论自由提供其存在所需的呼吸空间;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政府官员的特定身份,他们的言行可能会对社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其所作所为直接关系到社会和大众的整体利益,所以应该受到比一般人更加严格的舆论监督;再者,“民众无权无势,在揭发政府官员滥用权力时怎么可能百分之百的准确呢”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确实恶意原则”值得借鉴。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在此类相关的诉讼中,政府官员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这些报道具有诽谤、污蔑的实际恶意,或者是在进行报道时明确知道所使用的材料是虚假的,或者是根本就无视所使用材料的真假,只有这样,诽谤才能够成立。也就是说,只有证明报道是在蓄意撒谎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时,媒体才承担败诉的责任 。

4、 我认为在本案中,即使秦涉嫌诽谤,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也无权进行立案

侦查和逮捕。

这首先要看诽谤罪的性质。《刑法》第246条(侮辱、诽谤罪)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受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 本案涉及的是和政府或者官员有关,有关司法机关正是以所谓的社会秩序或地方政府形象受损为介入的依据。但上述有关政府及司法机关所称的地方政府或有关领导形象受损是否符合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呢特别是诽谤罪将犯罪对象作为个人时,以政府作为言论所指向的对象,以所谓“诽谤政府”定罪则显然违背刑法的立法本意。

因此,公安机关不应立案侦查。如果本案定性为涉嫌诽谤罪,则应由“受害者”自行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其次,需由公权机关追诉的诽谤罪,已经属于刑法上的“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必须有前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结果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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