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清理、修订,加快有关法规的立法工作。对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凡是违反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都要废止;凡是与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都要通过修改使其一致。按照中国的对外承诺,保持国家外经贸政策的统一性(2000年??月??日????中新社报道?。2000年?月??日中新社北京报道,中国正加紧调整与WTO规则不符的涉外法律法规,已向世人表明了中国政府在遵守WTO规则、开放市场方面的诚意。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行政法规、规章和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国家采取积极的救济行为,作为部门和地方理当义不容辞加快对不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
二、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我国从立法上赋予有关国家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权力和权限,保障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有法可依,使不合法、不合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得到救济成为可能,保障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得到落实。一是宪法依据。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两条保证了人民有权对不规范和不相适
应发展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撤销和变更建议权。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7条第7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9条第十三、十四款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宪法中明确了从国务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行政立法到基层政府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实施救济的机关、权限,从国家根本大法上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二是立法法和组织法依据。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我国为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而制定的关于立法方面的一部总的法律,其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超越权限等5种现象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法》第88条规定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88条对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作出明细说明。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第3款,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经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第11款、第9条第9款中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都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出台规定。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有关规定的权限制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监督条例、决定等,也对审议、改变和撤销抽象行政行为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作出了规定。如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中,第26条、第27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相应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权责令更正或撤销。
(二)行政立法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有关规定也制定有很多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运行规则,确立对自身和下级不合法、不合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权力。如国务院1987年发布,1993年11月21日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我国行政机关行文种类、格式、规则、公文办理等行为均有明确规定,第15条“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第34条规定上报公文如有不符情况“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
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11月19日发布,1994年9月22日修订的《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也有类似规定。从贯彻和实施《宪法》和法律的角度明确对自身和下级不规范、不合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权力。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自身特点。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对象普遍性、效力普遍性和持续性、准立法性及不可诉性等特点,这仅仅是从抽象行政行为形式和内容上反映的特点,从抽象行政行为的产生上来看,抽象行政行为还具有相对稳定性和随着抽象行政行为涉及对象的客观情况相变迁的特点,抽象行政行为的产生是当时客观现实情况的需要,是有一定历史条件的,其发挥规范作用的时期具有相对稳定性,当客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也就是抽象行政行为赖以产生的历史情况不存在或发生巨大变化时,由此产生的抽象行政行为也需作出相应调整。
(四)现实依据。在现实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不规范,造成大量不合法、不符合客观实情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由于用旧体制下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管理新形势下的社会事务,产生很多“蹩脚”事件,无法体现宪法精神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如近几年讨论较多的医疗事故纠纷案,就是由于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无法保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所引起;还有地方政府制定大量的地方保护主义经济政策等等。这些现实中不合法、不合理抽象行政行为迫切需要对其实施救济措施。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途径
对抽象行政行为救济的本身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不是任何机关或个人都能够行使的,只有法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使这种权力,一般只有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关才能行使这种权力,依据法律,可在以下四条途径上探讨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工作方式。
(一)加大权力机关经常性工作力度。依据《宪法》和法律,权力机关最有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权力机关可通过以下四条途径加大救济力度。一是加强对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监督。加强行政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的程序监督是减少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瑕疵”治本之策,而完成此项工作的关键就是要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力度,依法发挥监督职能作用,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拟定、起草、审议和发布等步骤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抽象行政行为成立过程中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内容符合客观实情。二是依法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经常性审查。权力机关可对抽象行政行为建立定期清理审查等制度,依据合法性、合理性的标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经常性审查监督,发现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背的、程序严重违法的、不符合客观实情的,及时予以撤销,有失偏颇的、相互矛盾的和部分不公正的,建议予以补正。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步伐加快,对外交往愈多,特别是WTO愈来愈近,这项工作显得愈见迫切。三是广泛听取代表及人民意见。权力机关是人民发表意见的好地方,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利的机关,权力机关在工作中,理应广泛收集群众意见,认真收集行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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