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令第 111 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7年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 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 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 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 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 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 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 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 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 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 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 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区、 县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统一组织全市性专 项执法活动。
应当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 以直接查处。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 (一)跨区、县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案件; (三)机场、港口等重点地区发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案件。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违反城市 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公正执 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 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 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不 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 依法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 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 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场开具登记清单,并应当 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 的工具、物品,应当当场开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统一 制发的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自开具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之日起 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决定暂扣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 间、地点。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将暂扣的工具、物品全部 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 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 拍卖。对于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 物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 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款,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无法 退还的上缴国库。对无法变卖的物品,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机关自行销毁,做好销毁记录,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 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丢失。
法律、法规对暂扣工具、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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