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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令第 1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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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 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 成的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设, 应当依法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许可保留违法建 设。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市容、 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管理、市政、 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加强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配合,实现行政许 可、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发现应当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在 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 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许可,或者发现不履行法定职 责等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

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 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 偿、 补偿、行政事业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 内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 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 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 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 送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明或者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公 安派出机构,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公然侮 辱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履行执法保障职责。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 术产业园区等功能经济区内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 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 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城市 管理 处罚 规定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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