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著作权
案例1
罗某于1987年8月起在万家乐公司担任英文翻译。1990年6月,罗某把“万家乐”商标对应使用设计出“万家乐-MACRO”中英文对应组合,向万家乐公司推荐,希望能被作为商标采用,未被接受。1992年4月,罗某离开了万家乐公司。1998年初,万家乐公司将“万家乐-MACRO”这一名称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广为使用,并申请注册了商标。1998年8月,罗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万家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万家乐-MACRO”这一特有名称组合作品的著作权。对此,被告辩称,“MACRO”是英文中的固有单词,含义也是固定的,不构成作品。 请问:1、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品,应具备哪些条件?
2、罗某设计的中英文对应组合“万家乐-MACRO”是否构成作品?
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2、不构成作品。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所谓成果,必定是已经表现出来的一种思想或者感情。(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这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因为MACRO是英文中固有的单词,并不能表达作者任何的思想感情,因此罗某的设计不构成作品。
案例2
1992年7月3日,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王某按照要求提交了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9月4日,上海东方商厦在报纸上刊登了评选结果:王某提交的这一广告语被评为二等奖,版权归公司所有。对此王某并不知晓。上海东方商厦在1993年1月10日正式开业之前找到王某,发给王某获奖证书及奖金500元。之后,上海东方商厦在报纸、电视、出租车及购物袋上频繁使用王某创作的广告语。对此,王某十分不满,认为上海东方商厦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1、该广告语是否构成作品?
2、如果构成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
1、该广告语构成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广告用语“世界风采东方情”是王某独立构思完成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并且可以以文字、印刷、音像录制等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可复制性。因此,该广告语构成作品。
2、著作权应归王某所有。根据著作权法,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王某的广告语属于委托作品,且双方没有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广告社所有。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版权归公司所有”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以原告已接受500元奖金的事实简单推定被告已享有该广告语的著作权。
#被告可以使用该标语。根据著作权法,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可以在约定范围内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被告在其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并未超出约定使用范围,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案例3
1999年11月,在广西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上,郭颂演唱了一首《乌苏里船歌》。晚会主持人特别强调:这是一首由郭颂等人创作的歌曲,可长期以来大家一直把它当作是赫哲族民歌。之后该节目被制成VCD在全国发行,VCD上也注明郭颂为《乌苏里船歌》的词曲作者。全国的赫哲族民族乡共有三个,只有黑龙江饶河县的四排赫哲族乡居住在乌苏里河流域。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认为,郭颂及有关单位的行为伤害了每一位赫哲族人的自尊心和民族感情,侵犯了其著作权,于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的基础上进行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品,于2002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郭颂等被告应在使用前注明歌曲来源于赫哲族民间曲调,并在报刊上刊登相应声明。 主要说明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民间艺术作品特点:作者不确定(集体性作品)、区域性、时间不确定(延续性)。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对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对演绎作品的使用要经原作者的同意)。
案例4
1993年前后,王某与邓某合作创作了《储安平你在哪里》一文,并共同署名将该文发表于某杂志上。该作品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1994年11月,邓某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出版社为其出版个人专著《寻找储安平》。1995年10月,某出版社依约出版发行《寻找储安平》一书,书中收录了邓某创作的十几篇文章。另外,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邓某还将自己与王某一起创作的《储安平你在哪里》一文改名为《寻找储安平》收录其中,并且也未注明该文是与王某合著。
请问:邓某应当如何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依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不可分割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邓某在未经王某许可且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将双方的合作作品收入个人专集的行为,侵犯了王对该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王某与邓某的合作作品发表时名称为《储安平你在哪里》,邓未与王协商,在专著中擅自修改了文章的名称,且未注明该文是与王某合著,侵犯了王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作品修改权和署名权。
邓某在出版该作品前应先与王某协商一致;若不能协商一致时,若王某无正当理由阻止,则邓某可以出版该作品。出版时,不得擅自修改文章标题和内容;且应在文章上注明是与王某合著的作品,并将所获报酬合理分配给王某。
案例5
1983年6月至1984年10月,张某被调到山西某县县志编撰委员会下属的一个办公室工作,按照县志编撰委员会的指示,编辑了《某县地名志》一书。该书于1985年出版,书中的“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由张某个人创作。在此期间,张某还通过下乡采访整理出了“王干的故事”。张某离开该办公室之后,县志编撰委员会又主持编撰了《某县志》,并委托张某提供稿件。张某除了撰写部分初稿外,还将自己于1989年发表的《某县方言志》4万余字的原稿提供给委员会并被采用。1993年《某县志》出版,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书中使用了“王干的故事”、“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内容2万余字。《某县志》一书约120万字,其中有张某作品约10万字,但书中并没有张某署名。于是,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县志编撰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 请问:1、“王干的故事”、“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谁? 2、县志编撰委员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本案中\王干的故事\、\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是张某为完成编撰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所作的一般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因此张某享有著作权,但县志编撰委员会有使用权。 2、编委会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甲县县志》与《甲县地名志》的著作权同属于编委会,《甲县县志》可以使用《甲县地名志》的内容,但编委会除了应当保证张某的署名权外,还应给付适当的报酬。《甲县方言志》是张某独立创作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张某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人身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编委会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某作品的大部分内容而未在作品上署名和支付张某报酬,侵犯了张某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案例6(同案例2)
1999年1月,青岛市某广告社与青岛市某公司签订一份《印刷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某广告社制作产品广告宣传品。合同签订后,广告社派摄影师孟某到某公司为其“SY系列宽带砂光机”等机器设备拍摄了照片,并设计制作了产品广告宣传册。某公司向广告社支付了样本制作费和印刷费。2000年3月,广告社在北京召开的木工机械博览会上,发现某公司和某杂志社擅自使用了自己为某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品。于是,广告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请问:1、本案中广告宣传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2、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广告社的著作权? 1、归广告社所有。根据著作权法,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广告宣传品属于委托作品,且双方没有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广告宣传品的著作权归广告社所有。
2、没有侵犯。根据著作权法,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可以在约定范围内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某公司在北京召开的木工机械博览会上使用委托广告社制作的广告宣传品,并未超出约定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案例7
出于私人关系,山东省莱阳市青年画家张某将其创作的以“北国风光”为题的一幅冰雪山水画赠于莱阳市邮电局副局长王某。王某得到这幅画后,将其装裱挂于办公室内。1998年8月,莱阳市春雪肉制品集团与莱阳市邮电局协议,由邮电局以发行有奖明信片的形式为春雪集团进行广告宣传。几经磋商,双方一致同意采用王副局长办公室内所挂冰雪山水画作为明信片的画面,以体现“春雪”的意境。之后,以该画为底面图案的明信片正式发行。1998年12月,张某得知自己的画作被印在广告明信片上,于是以莱阳市邮电局和春雪集团为被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请问:1、张某对以赠送给王某的画作是否享有著作权?2、二被告侵犯了张某的哪些著作权? 1、张某对画作享有除展览权以外的著作权权利。著作权法规定,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此张某对画作仍享有著作权。 2、二被告侵犯了王某对画作的①使用权中的复制权②许可使用权。使用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置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许可使用权,即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二被告未经画作著作权人张某的许可,擅自将画作印刷在广告明信片上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王某对画作的复制权和许可使用权。
案例8
1985年到1990年,由沙孟海口述录音、刘新执笔撰写了《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一稿,其中大量摘录了沙孟海已公开发表的文学作品。1991年夏,沙孟海自己用两个月的时间对文稿进行了认真的审阅、修改和补充,并重写了部分章节。1992年9至10月间,该文稿被以《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为题连载于《浙江日报》。因沙孟海要求不署自己的姓名,因此,连载作者只署名刘新。1992年10月10日,沙孟海因病去世。1994年1月,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了《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一稿,作者署名仍然只有刘新。此外,刘新还在不同场合多次宣称自己是该书的唯一作者。1997年5月,沙孟海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沙孟海为以上二文的合作作者、作品的财产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请问:不署名是否表明作者放弃署名权?
不署名并不表明作者放弃署名权。署名权,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包含了:①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②决定署名的方式③决定署名的顺序④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⑤禁止他人假冒署名等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不署名也是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是作者对署名权的一种处分行为。本案中,刘新在不同场合多次宣称自己是该书的唯一作者的行为,侵犯了沙孟海的署名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9
2001年12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发现,读者只有付费后才可以成为网站的会员、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其中就包括自己所著的三部作品。陈兴良认为该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2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请问: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著作权?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及许可使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同时在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被告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许可使用权。
案例10
只有小学五年级学历的江西人尹凤庭有感于自己在集市上买柚子时的经历,于1991年4月创作了《苦柚》一文,发表在了《未来作家》、《青年文学家》等杂志上。1993年,《苦柚》被选入全国小学语文统编教材第八册,但未署作者姓名。对此,尹凤庭均不知情。1998年秋,当地柚子大丰收,尹凤庭触感生情想起了自己写的《苦柚》,于是他将该文重新抄写一份,寄给了《新民晚报》社。98年12月7日,《新民晚报》刊登了此文,只是将题目改为了《卖苦柚的小女孩》。之后,陆续有读者给《新民晚报》去信,说该文抄袭小学语文课本上的文章《苦柚》。得知此事的尹凤庭与小学语文教材的出版社--人民教育出版社联系,要求对方对此给出明确答复。协商未
果,尹凤庭将出版社起诉至江西吉安中院。
请问: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出版社编写教科书时汇编他人已发表作品,属于法定许可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出版社使用尹凤庭的作品《苦柚》编写教科书,但未署作者姓名和支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但应支付报酬和署名。依据: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声明不许使用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案例11
2000年底,安徽省新安晚报社记者胡跃华应《羊城晚报》之约,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创作了纪实作品《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并和《羊城晚报》社约定,作品刊登后,未经作者许可,其他媒体不得转载。2001年1月11日,《羊城晚报》的《新闻周刊》刊登了此文及作者“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声明。2001年1月15日,在未得到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北京搜狐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转载了此文。之后,胡跃华以北京搜狐网络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对此被告声称,原告的作品是时事性新闻,自己的转载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征得原告同意,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
请问: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本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的文章,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本案中,作品著作权人胡跃华已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声明,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转载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案例12
上海明星电影公司于1937年拍摄了电影《马路天使》,对该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人是袁牧之先生,他已于1978年逝世。1995年4年,华而实先生借用电影《马路天使》的时代背景和主要人物关系,重新创作了电影剧本《天涯歌女》。1995年,山东电影制片厂以320万元的价格获得故事片《天涯歌女》的摄制权。袁牧之先生的配偶和女儿得知上述情况后提出异议,认为华而实先生的重新创作行为是在未经著作权继承人的许可下进行的,侵犯了剧本《马路天使》的著作权。
请问:电影《马路天使》和剧本《马路天使》是否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华而实先生的创作是否侵犯了《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
1、电影《马》不受著作权保护。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电影的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电影《马》的保护期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1987年12月31日,超出了著作权法保护期限,不受著作权保护;剧本《马》的保护期截止其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2028年12月31日,因此,剧本《马》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华而实先生的作品《天涯歌女》属于对《马》的演绎创造。法律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该演绎作品著作权,及他人在使用该作品不得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华而实未经原作者的著作权继承人许可,对《马》进行改编创作,侵害了原告对《马》享有的改编权和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13
甲出版社与作者李某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出版社对李某的作品《中国名瓷》在中国地区范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乙出版社出版了署名梁某的《中国近代名瓷图录》一书,书的编排体例与《中国名瓷》相同,均是对瓷器的出处、时间、质地、名称、背景故事、拥有者、现存地点等作说明。同时,书中还有一半以上的内容(共383件瓷器的图片和解说)与《中国名瓷》中的内容相同。
请问:1、乙出版社是否侵犯了甲出版社的权利? 2、梁某和乙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
1、乙出版社侵犯了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出版者的权利包括版式设计专有权、专有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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