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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概论案例 (有答案有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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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载权。其中,专有出版权包括原版、修订版、缩编版(2002.9.15被列入)。乙出版社出版的《图录》属于甲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名瓷》的缩编版,即乙出版社以缩编版的方式出版了原告甲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其行为侵害了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2、梁某和乙出版社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①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法律保护作品不受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行歪曲、篡改。梁某的作品《图录》是对李某作品《中国名瓷》的剽窃,侵害了李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②乙出版社出版了梁某《图录》一书,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侵权,侵犯了李某的使用权。

案例14

上华(香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张学友演唱的《一路上》、《捉迷藏》、《一生一火花》等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001年3月,上华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歌曲CD光盘《张学友—亲亲这一代》,出版者为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光盘中收录的17首歌曲中有以上上华公司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9首歌曲。2001年8月,上华公司以将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请问:1、上华公司对其合法制作的录音制品拥有哪些权利? 2、本案被告的行为侵法了哪些人的著作权?

1、上华公司对其合法制作的录音制品拥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向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录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2、本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华公司和张学友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向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录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未征得上华公司的许可,亦未支付上华公司和表演者张学友报酬,擅自收录由上华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9首歌曲并发行CD光盘的行为,侵犯了上华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及张学友的表演者权。

案例15

1999年9月,吉林摄影出版社出版了《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系列丛书,含有100名作家的单行本散文集。丛书定价每套660元,每册6.6元,印数3万册。丛书中包括了巴金、王蒙、吴祖光等29位作家的单行本文集,但出版社在出版前并未征得这29位作家的同意,也未向其支付报酬。丛书出版后,北京新华图书公司向出版社购买了20套,并于2000年4月29日售出1套。之后,巴金等29位作家以吉林摄影出版社和北京新华图书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9.9万元/人、赔偿仍健在涉案作家精神损失1.0万元/人。

请问: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1、吉林摄影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北京新华图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吉林摄影出版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散文经典》丛书中使用原告作品,且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自己作品所拥有的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北京新华图书公司虽销售了侵权图书,但主观上没有与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共同侵权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北京新华图书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责任。 2、著作权诉讼中确定赔偿数额的次序:(1)按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2)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3)按前述方法都难以确定时,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决。

本案中很难确定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获利,因此应采用方法3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16

《辞海》一书的著作权人为辞海编撰委员会,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对该书享有专有出版权。由于该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市场销售情况也较好,因此成为了不法经营者侵害的对象。1999年秋,个体书商李某和哈某合谋私自复制《辞海》一书,并委托陕西汉中印刷厂进行非法印制。由于李某、哈某和汉中印刷厂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权利,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2002年5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李某、哈某提起公诉。2002年8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哈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之后,著作权人和出版社又以李某、哈某和汉中印刷厂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2003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对汉中印刷厂判处罚款6万元。

作为了解:关于承担综合法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对于同一侵权行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还是综合承担?

案例17

迪斯克瑞特公司是加拿大著名的软件公司,其开发的FLAME软件是国际上最顶端的视觉特效类软件之一。2001年8月,该公司发现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未经授权,即在电脑中将FLAME软件作为其提供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手段进行功能性利用,非法复制FLAME软件并投入商业用途。该公司认为上海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该软件未向国家信息产业部进行登记,也未在我国境内经营、销售。同时,加拿大和中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 请问:外国公司未在我国进行登记的软件,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受到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迪斯克瑞特公司系Flame软件的作者,其所属国为加拿大,我国与加拿大皆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该公约约定作品在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且根据著作权自动保护的原则,只要作品完成,无论其是都出版,即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迪斯克瑞特公司对Flame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并不受到其是否已在我国进行登记的影响,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应承担综合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被告未经迪斯克瑞特公司许可,即在电脑中将FLAME软件作为其提供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手段进行功能性利用,非法复制FLAME软件并投入商业用途,构成对迪斯克瑞特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第三章专利权

案例18

某公司职工甲在代表公司参加的一次港口索具的技术交流会上得到一个重要信息,即不少用户都急需一种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技术交流会结束后,甲向公司建议立即动手研制“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于是,公司安排以甲为首人员进行有关研制,除支付研制人员的工资、差旅费之外,还为研制活动提供所需全部资金和物质设备、技术条件。在甲的带领下,1年之后,该压力机研制成功。之后,甲在未得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公司盖章介绍信向国家专利局出具非职务发明创造的证明,就“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实用新型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国家专利局经过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于是依法授予甲该项非职务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专利权。某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将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请问:该项发明创造是否非职务发明创造?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属于谁?甲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不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在本案中,虽然该研制项目不是公司在甲本职工作之内交付的任务,但甲主要利用了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才完成了发明创造,因此该发明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根据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因此该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属于某公司。发明人甲依法享有署名权、获得奖金报酬的权利及同等条件下专利权转让时优先受让的权利。

案例19

某单位职工杨某在职期间被借调到某节能风机厂研制“矿用组合风幕”,并负责该厂的技术工作。在项目研制期间,杨某的工资仍由原单位发放,奖金则由风机厂发放。“矿用组合风幕”由杨某所在单位和风机厂共同设计,研制费用由风机厂承担,两个单位共同提供了发明创造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在“矿用组合风幕”研制成功后,杨某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但是,风机厂认为,杨某完成的有关技术方案是执行本厂的任务、主要利用本厂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由本厂享有。杨某所在的单位则认为,杨某是本单位职工,本单位对该发明创造提供了研制经费、进行了共同设计,因此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由本单位和风机厂共同享有。 请问:“矿用组合风幕”发明创造是否职务发明创造?谁依法对此发明创造享有专利申请权? 1、“矿用组合风幕”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因为杨某发明创造的完成主要利用了两个单位共同提供的发明创造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该发明创造属于职业发明创造。

2、专利申请权归两单位共有。根据专利法,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协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除另有协议的以外,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此案中,“矿用组合风幕”由杨某所在单位和风机厂共同设计,所以专利申请权应归两单位共有。

案例20

公民甲自己独立研制出一种产品“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外观设计后,依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向甲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确定了相应的专利申请号。但是,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甲依法将自己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某公司。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向甲支付了10万元的转让费,甲则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一次性多头加药器设计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和外观设计图等有关申请专利的文件材料交给了某公司。于是,专利局向受让人某公司发出了授予其专利申请人的决定通知书。专利申请权依法由公民甲转移到某公司。 请问:专利申请权应在何时转让?又应如何依法转让?

专利申请权应由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依法享有专利申请权的单位在发明创造完成后、专利权授予之前转让。

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如果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则必须经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案例21

黎某作为一名生物医学研究的专业人员参加了某生物研究所考察队赴云南某自然保护区进行的考察。在考察中,黎某发现了一种生长在植物朽株上的植物“夜合花”,它在早上8点准时开花展叶,并释放出一种香味,晚上8点则自然合拢成一株伞状植物,花叶全部收拢在内。黎某利用移植生物专用容器,将“夜合花”送到生物研究所。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黎某发现“夜合花”散发出的香味对人体健康具有多种医用价值。许多业内专家也认为,黎某的这一发现是我国生物医学界的一项重大发现。

请问:黎某的这一发现能否被授予专利?除此之外,黎某还能申请获得何种权利?

1、不能。根据专利法,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包括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本案中,黎某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对客观世界已经存在但未被提示出来的自然规律、性质等的认识,属于科学发现而不是发明创造,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

2、黎某的发现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可以依法申请取得发现权。根据法律规定,凡集体或者个人的阐述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可授予自然科学奖,取得发现权。

案例22

某市农用水泵厂独立研制出“真空离子泵”之后,依法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同时提交了有关的申请材料和技术资料。在某市农用水泵厂提出专利申请后,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真空离子泵”实用新型技术没有新颖性,因为该厂在申请专利之前已生产并使用了真空离子泵。水泵厂辩称,申请专利前仅生产了20台真空离子泵供几家特定用户试用,并未在市场上销售真空离子泵产品。专利局经调查后驳回了专利申请人的申请。之后,专利申请人水泵厂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人依然不服,向法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请问: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哪些?本案中“真空离子泵”实用新型技术是否丧失了新颖性?

1、 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新颖性,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出现抵触申请。创造性,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2、 丧失了新颖性。根据专利法,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抵触申请。本案中的专利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前,已经通过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真空离子泵”技术被公开使用,且未与几家特定用户签订保密合同,因此,该实用新型技术丧失了新颖性,不能被依法授予专利权。

案例23

甲独立研制出“多路转阀浮动床水处理设备”,并依法获批实用新型专利。由于某单位已经知道了甲的研制结果,因此甲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和某单位签订了有关技术的保密协议。但是,某单位并未依约保密,未经甲同意便在甲申请专利前6个月内通过使用该技术生产销售了“多路转阀浮动床水处理设备”产品,使得有关技术被公开。因此,在甲获得专利权之后,第三人某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书,理由是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已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就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了,该专利技术早已被公开。 请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如何处理本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驳回无效请求,维持甲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本案中,甲在申请专利之前已和某单位签订了保密协议,而某单位未依约保密,未经甲同意便擅自公开使用该技术生产销售产品,属于他人违反申请人本意的公开。因此,甲的专利不丧失新颖性,甲依然能获得专利权。

案例24

李某是某国有企业的一名电子技术人员,业余时间对人体解剖学很感兴趣。李某将自己掌握的电子技术和人体解剖学的知识相结合,经过一定时间的研究,发现用电极刺激身体的某些穴位,可以产生很强的快乐刺激效果。经过多次实验,李某制造出了快乐刺激器样机,命名为:“电子快乐享受刺激器”。之后,李某委托一专利代理机构代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国家专利局在接到申请后,聘请了有关专家对这一发明进行鉴定,专家鉴定结果为:该发明确属重大科技发明创造,并确能产生使人快乐的刺激效果,但这种对人体外部神经穴位的刺激,会极大地危害人的身体健康。

请问:李某可以直接申请专利吗?李某能否依法获得专利权?

1、李某可以直接申请专利。根据专利法,中国单位或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自己直接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李某是中国公民,因此李某可以直接申请专利。

#不可以直接申请专利,但因为李某是某国有企业的员工,为了区别职务发明创造,应该委托代理机构申请。

2、李某不能获得专利权。根据专利法,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其中,实用性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案中,李某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对于人的身体健康危害极大,弊大于利,属于专利法不予保护的对象,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案例25

日本某公司于某年的5月7日在日本提出了一份名称为“防眼疲劳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又于当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专利申请,同时提交了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也成功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视疲劳的镜片,并于同年9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上两个专利申请中涉及的两种镜片无论是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相同,因此专利申请的主题相同。 请问:应如何确定专利的申请日?中国专利局依法应授予谁专利权? (注:日本和中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1、确定专利申请日的方式有: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为申请日。如果专利申请文件通过邮局邮寄的,则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邮戳日不清楚的,除申请人提供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为专利申请日)。(专利申请优先日)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在某国提出专利申请后一定期限内,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又向该国提出后一申请的,依法享有优先权,以优先权日即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 2、中国专利局依法应授予日本某公司专利权。因为,日本和中国均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和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日本某公司依法享有国际优先权。通过优先权的适用,日本某公司在中国申请专利的申请日应是某年的5月7日,而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日期是某年的9月10日,在5月7日之后。因此,日本某公司是先申请人,根据先申请准则,专利局依法应授予日本某公司专利权。

案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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