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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详解公司法解释四疑难问题②: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需主张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实务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否需要主张转让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
【法官解答】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对外转让法律事实时,公司其他股东有第一顺位的购买权,该顺位的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特殊权利,股东可以决定行使,也可以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或者放弃权利的行使,不排除后一顺位购买权的存在及有效性。对优先顺位权利的保护,支持第一顺位的权利人实现权利,无需取消下一个顺位权利关系。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及效力如何,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
【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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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问题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由此引发纠纷。在大多数案件中,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主张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三方当事人表现为两方阵营,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主张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为一方,主张撤销交易并由其购买股权;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与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为相对一方阵营,主张维持已经发生的交易。
第二种,主张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一方阵营,其诉讼目的是一致的,主张撤销交易;而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为另一方,主张维持交易。发生此种情形,大部分是由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又有反悔的倾向,故与公司其他股东联手,以《公司法》及《合同法》为依据,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等,追求消除股权交易的结果。 第三种,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诉讼的相对方主要是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一方,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股权转让给谁没有要求,对诉讼没有观点,对股权转让给谁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能达到转让股权的目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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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类纠纷中,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撤销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交易并由其购买,经常使用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个:一个是主张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个是主张撤销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有一个是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通知程序而未成立、未生效等。 优先权在实现权利顺位上的效力,强于一般民事权利,故在遇到优先权的场合,应当首先保证享有优先权利的民事主体实现权利。《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优先权,在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先买权。先买权是在股权出卖时股东享有的一种购买顺位上的权利,该顺位是法律规定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可以取消该先买权的,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关于取消优先权的特殊规定时,股东之间应当依法相互保障该权利的行使。
对优先顺位权利的保护,支持第一顺位的权利人实现权利,无需取消下一个顺位权利关系,放在其他场合就容易理解了,例如,承租人主张购买租赁房屋的,不需要主张房屋所有人与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消灭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动产担保的留置权和质押权同时存在时,《物权法》规定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很明显,留置权人要实现权利,无需主张质权不成立或者无效,不需要取消质权法律关系或者取消质权。
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债权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及效力如何,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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